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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投资国际义务的适用进路

  

  但是,在“Santa Elena公司诉哥斯达黎加案”[15]中,仲裁庭断然拒绝了审查东道国哥斯达黎加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仲裁庭认为:“虽然因环境原因而征收或没收(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可以被看作是为了公共目的,因而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因此种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的)财产被没收的事实不影响对此征收进行赔偿的性质和方法,即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征收财产,并不改变对此种征收必须给予充分赔偿的法律性质,来源于保护环境的国际义务也对(充分赔偿)没有影响。”[16]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该案中对东道国的非投资方面国际义务完全不予理会的态度仅限于“征收”赔偿问题。


  

  所以,可以认为,在面对国家提出的其非投资国际义务与投资条约义务相冲突的辩解理由时,仲裁庭会审查东道国的非投资国际义务(不管是来自于条约或习惯),并决定其是否和投资条约义务发生了冲突,这可能已经成为一项规则,但在决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征收赔偿责任时,这一规则不适用。


  

  (二)审查东道国不履行投资条约义务的真正目的或动机


  

  在国际法上,侵犯了外国人财产权利的措施如果是东道国在善意、无歧视性的情况下依正当程序作出的,那么东道国不用对外国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作出这些措施的权力是在国家的警察权权限范围之内的{25}545,553—554。为保护公共利益,国家采取无歧视的管制措施的权力应该不能被国家的投资条约义务所限制。


  

  虽然,国际投资仲裁庭曾经在一些案件中[17]采用“效果惟一”(sole effect)原则,即只要东道国的管制措施对外国投资造成不利影响的效果,那么仲裁庭就认为东道国违反了投资条约中的“公平、公正待遇”或构成“间接征收”,但在新近的一些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已经开始注意、考虑东道国不履行投资条约义务的真正目的或动机,并明确地将其作为裁决案件的一个重要标准。2005年的“Methanex公司诉美国案”的仲裁裁决认为:出于公共目的,东道国通过正当程序采取的、无歧视的管制措施即使影响到外国投资,也不构成征收,东道国无须对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一原则无论如何是没有争议的。[18]在2006年的“Saluka诉捷克案”中,仲裁庭认为投资东道国捷克所采取的对外国私人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害的管理措施“是真诚善意的、属于国家警察权范围内的无须赔偿的措施”。[19]


  

  国际投资仲裁庭开始考虑东道国不履行投资条约义务的真正目的或动机的做法可以使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在仲裁中得到一定的适用。在认定东道国的管制措施是否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或构成“间接征收”时,东道国就可以根据其他国际义务,如保护环境、人权等国际义务的存在,证明自己采取管制措施的目的或动机具有合法、正当性,并且如果管制措施是在善意、无歧视性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仲裁庭则有可能免除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赔偿责任。


  

  (三)适用国家自由裁量权理论


  

  国家自由裁量权理论(the nation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来源于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理论,欧洲人权法院将其定义为“欧洲人权机构在判定缔约国的行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或对该公约保护的权利构成限制时所允许的各缔约国立法、执法、行政或司法机构服从或背离该公约的自由度”{26}88—89。当条约义务与紧迫的社会关切问题发生矛盾时,该理论为国家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使国家有权力决定以何种适当的方法履行其国际义务。该理论也反对国际裁判机构重新审查国家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认为国家权力机构在确定正当的国家或公共事务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国家自由裁量权理论经常被欧洲人权法院用来解释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该条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除出于公共利益并按法律和国际法普遍原则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财产……”。在解释该条时,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第1条”并没有保障(财产被征收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有得到完全补偿的权利。为了更重要的社会正义而实施的诸如社会与经济改革等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这一正当目标可能要求低于“完全市场价值”的补偿。而且欧洲人权法院将国家为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财产所采取的管制行为划分为“剥夺财产的行为和限制财产使用的行为”,国家只对“剥夺财产的行为”给予适当赔偿,对“限制财产使用的行为”国家无须赔偿,这属于国家自由裁量权范围{27}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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