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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的处罚根据论

  

  其次,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应当有一个共通的联结点,只不过可以在此前提下有所区别。正如前文所言,在研究身份犯的处罚根据时,应当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结合起来考察,这意味着不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取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也意味着不能使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处罚根据相去甚远,互无瓜葛。


  

  再次,一般而言,对身份犯处罚根据的判断直接决定着身份犯相关问题的结论,尤其是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身份犯的处罚根据是身份犯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也是身份犯理论的原点,身份犯之相关问题都建立在其上,对它的理解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身份犯相关问题的考量。因此,在考察身份犯之相关问题的时候,也应当顾及身份犯处罚根据的立场选择,而不能就事论事。


  

  基于此,笔者主张“身份法益侵害”说。不过,由于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在构成上的不同,因此二者的处罚根据理应有所区别——纯正身份犯之特定身份决定身份法益的存在与否,而不纯正身份犯之特定身份决定着法益受到侵害的强度大小。具体而言:第一,纯正身份犯所要求的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与该罪所侵犯的特定法益相互印证并互相依存。行为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与特殊法益(该特殊法益一般是通过身份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出来)相结合而决定了身份犯的存在。第二,就不纯正身份犯而言,其法益至少也应当与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勾连,即行为主体特定身份的存在使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说强度)有所增大或者减小。不纯正身份犯在犯罪构成上除了要求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之外,其他方面与该不纯正身份犯所对应之一般犯罪无异,[2]因此,该特殊身份的具备并不决定(对应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存在。但是,该不纯正身份犯在处罚上又有别于相对应的犯罪,这种处罚上的不同源自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程度之差异,归根到底是受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影响。


【作者简介】
吴飞飞(1981—),男,黑龙江佳木斯人,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的主张似乎仅仅意在对身份的特征作出一种说明,其并不是在身份犯处罚根据(本质)的意义上使用,其表现之一便是在传统观点中从来就没有怀疑过强奸罪的身份犯属性,这与其所言的义务违反性立场不相匹配。因为作为强奸罪特殊构成主体的男子无论如何不能说其具备何种义务,且因为其违反了何种义务而对之进行处罚——这也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主张将强奸罪排除在身份犯罪范围之外的原因所在。
为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更好地认识不纯正身份犯同与其相对应的一般犯罪之间的关系,笔者提出了“主体的超过要素”这一概念。参见:吴飞飞.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的界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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