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的,第二种主张就是“区别说”,该说尽管也是在法益侵害的范围内探寻身份犯的处罚根据,但它认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应当区别对待。该说认为,关于真正身份犯,应当根据身份犯中的保护法益的观点来解决。真正身份犯,因为其身份,而且因为与法益的主体或者行为客体的关系,所以关于其行为的特别法益也是被保护的,仅有身份者由于其实行行为,侵害其特别的法益或者使其危险化是可能的。例如,《刑法》在关于泄漏秘密罪的规定中,认为仅有非身份者没有可能侵害他人的秘密的保护法益,因为对行为者要求一定的身份、具有那样的“地位、资格”,特别是也保护不泄漏他人的秘密的这种信赖。这样的信赖的法益,仅仅对有身份者可能保护。受贿罪中职务的公正及社会对它的信赖是保护法益,这种“信赖”仅仅是在与行为主体的地位或资格的关系中才可能受到保护,共犯者只有通过正犯者才可能侵害这样的法益。与此相反,在不真正身份犯中,对身份者比一般人较强地期待其避免犯罪。业务侵占罪中的“业务者”的身份,对身份者是特别强地期待其不侵害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从而,对《日本刑法》第65条第2款的不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因为仅仅有身份的正犯才受强的期待,所以无身份者只能科处通常的刑罚{9}150。
笔者认为,尽管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都统一于“身份”这一特征之下,但是由于他们构成上的差异——一者身份的有无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一者身份的存在不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但影响刑罚的轻重。鉴于这种构造上的差异,将二者分别予以考察的思路是可取的,当然这种分开考察并不能走得太远,否则将两个实质上迥异的概念统一在一个理论中进行研究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前述第一种观点表面上是对身份犯的处罚根据的判断,实质上仅仅论及的是纯正身份犯问题;而区别说的论点则是可取的,它既看到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这样两种“身份犯”的共通性,又辨别了二者的细微差别。
三、“综合说”及其不足
所谓“综合说”,无非是将前述两种观点一同作为考察身份犯处罚根据的内容。一般是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区别对待,进而得出不同种类身份犯的处罚根据是不同的结论。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论述犯罪的本质时对这种观点进行了论述:“犯罪,首先可以解释为把法益的侵害作为各个核心而构成。可是,根据刑罚法规,也不是没有作为义务的违反而把握的一面,例如,被侵害的法益尽管是同一的,在不真正身份犯中,身份者的行为比非身份者的行为处罚要重(例如,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日本刑法》第218条的“场合”等),离开身份者的义务违反这一点,我认为就难以彻底理解;所以犯罪的本质,一方面基本上是对各类法益的侵害,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义务的违反可以作为本源。”{10}国内也有部分学者与大塚教授的观点如出一辙,认为在离开特定的身份后刑法保护的法益就不可理解时,主体具备某种身份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保护的法益。这种身份是构成要件身份。……反之,在不具备该身份的人实施同样行为也构成犯罪、具备该身份就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主体的身份意味着负有维护特定利益的义务或享受特定利益的权利,这种身份就是量刑身份{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