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教育和矫正目的”标准,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第一、第二种情形,它只能被用于教育和矫正陪审团,不能用于支持被害人证言的可信性以及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它只能被用作一般的背景知识,不能被用作做出判断或推论,之所以作这些限制,其主要是因为两位学者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这一概念的目的,并不是打算给检察官提供一种证明方法,而是提供一个用于诊断和治疗精神病人的治疗工具,强奸创伤综合症是从一种作为诊断的工具而不是从一种作为验证过去事件是否发生的工具发展而来的,作为一种诊断工具,它要求治疗专家尽量避免去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也要求治疗专家尽量不去探求被害人对事件描述不一致的地方,不去展开独立的调查以确定被害人是否被强奸,换句话说,专家的治疗完全建立在被害人的陈述之上的,因此它并不具有判断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以及事件是否发生的科学精确性,如果允许使用这种证据去证明被害人的可信性以及被害人被强奸了,是十分荒谬的,这等于说,这种症状是建立在被害人她被强奸的陈述上,却用来证明她的陈述是可信的以及她确实被强奸了。并且,在不具备科学精确性的条件下,允许专家仅仅通过显示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一些症状就断言被害人是可信的以及被害人被强奸了,会导致被告人因为专家营造的一种特别可靠和值得信任的光环而遭受不公正的对待。[14]对于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超出“教育和矫正目的”这一适用范围可能会导致对被告人不公,许多法院都表示了担心,比如明尼苏达州和纽约州最高法院都曾在判例中表示:“虽然我们接受强奸会对被害人造成一些可识别的症状,但我们不相信具备或者缺少这些症状必然会表明事件是否发生了。因为引入这种证据会对陪审团产生这种推论,所以我们认为这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平。”[15]正是因为出于上述原因的考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确立的“教育和矫正目的”这一标准已经成为全美绝大多数已经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州所普遍采用的标准。
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一方面可以起到教育陪审团,防止其被偏见和误解所误导,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从而达到保护强奸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起到避免专家给出一个在科学上尚不确定、尚不可靠的结论,从而防止该结论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公的目的。这种做法既避免了强奸偏见和误解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同时又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它较好地平衡了被害人的利益与被告人的利益。由于强奸案本身就难以证明,再加上存在偏见和误解,导致强奸一直属于定罪率最低的一种犯罪,因此从理论上说,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通过消除影响定罪的因素,可以起到提高强奸案定罪率的作用,这也是那些主张在刑事司法中引入该证据的学者的一个主要目的,虽然质疑者认为,该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抽象说明还是针对具体案件)、经过交叉询问、对方也引入专家等,都会降低专家证据的预期效果,但实证研究表明,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确实可以起到提高定罪率的作用。比如在一个通过模拟陪审团的研究中,发现引入此种证据的审判,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为59%,而未引入此种证据的,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仅为41%。[16]正因为如此,虽然对引入该证据还存在一些质疑,比如认为强奸创伤综合症这一术语本身就会让人产生误解,暗示好像强奸已经发生了,从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公,以及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特征过于简单、封闭,会形成另外一种规范,从而对那些没有表现出这些症状的被害人不利等,但受美国的影响,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开始采用这种做法。[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