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执合一模式无疑是符合《条例》立法宗旨的,同时也符合法院对非诉执行审查既有的操作方式。由于拆迁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政治和社会问题,拆迁强制的司法唯一性,法院不堪承受。据《法律适用》2012年第一期刊发的杨临萍、杨科雄《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非诉执行的若干思考》文分析,裁执合一模式具有以下劣势:一是裁执合一模式所要求的执行能力和手段远远超过大多数法院的承载能力范围;二是裁执合一模式中人民法院具体组织非诉强制执行不仅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而且有法院拆迁公司的担忧;三是裁执合一模式中人民法院过早介入非诉强制,阻塞被征收人司法救助通道和成本,不利于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和司法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
针对上述劣势,无奈形势下的法院创设了两条保护性措施:即由上级法院审查备案制,和强制拆迁实施力量要求行政配合制。审查备案制的具体操作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接受强制拆迁申请的法院初审,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后作出准许执行的裁定,接受申请的法院组织执行;另一种方式是裁定权归属于接受强制拆迁申请的法院,具体执行方案报上一级法院把关。这些保护措施为司法强拆实践所不能接受,直白地说不为地方党委、政府接受。首先在于它不符合我国审判权层级分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与上级法院仅存在审级关系,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只有在接受司法审查和裁决的对象不服提起上诉或申诉,上级法院才启动对下级法院司法权的审级监督。执行方案报请上一级法院把关,则产生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裁定准许执行,意味着强拆执行案件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案不被上级法院批准,就不能实施具体执行,审查法院裁定可以执行,批准的上级法院否决执行,司法裁定权低于法院内部的“行政性”审批权;其次是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司法职能相悖,法院将置于同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的负面评价甚至指责之中;再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靠党委和政府组织行政、公安、消防、卫生等等力量共同实施司法强拆,司法权和行政权捆绑在了一起,司法权丧失了它应有的和必须具备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法院将被社会诟病为新形势下的“拆迁公司”,司法权威将丧失殆尽。
二、司法强拆操作中需厘清之问题
以上分析表明司法强拆的现行两种运行模式都存在问题,但在法律没有出台新的运作模式之前,前一种模式是允许探索的模式,可以通过充分实践,完善做法,得到法律认可和确认,不适为法院希望和接受的模式;但在现阶段,后一种模式恐怕是人民法院需常用的而且只能运用的模式,尽管有原非诉执行模式的工作经验基础,由于司法强拆尚缺乏全国性统一的操作标准,探索中也有完善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