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4个案例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给付的政府信息是否“外强中干”的政府信息?谁有权判断申请人想要的信息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想要的信息与行政机关想给付的信息之间必须有一个共同的标准——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是否与申请人权利义务有最紧密的关系。否则,即使提供的“政府信息”再多,也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4.政府信息与刑事行为信息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分。在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受理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的区分,是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行为不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而且与刑事行为相伴生的信息公开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受案范围。在6号案件中,申请人林鸣要求公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看守所(原南市分局看守所)在1998年10月27日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释放被羁押人林鸣的释放证明书纸质文本(原件)”,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3]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时,人民法院还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为区公安分局是国家的公安行政机关,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行政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理,但在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释放证明书纸质文本(原件)系公安行政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现在公安行政机关决定对其不予公开,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5.行政机关一揽子给付信息的必要性。在仅有的15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裁判文书中,申请人许康乐和郑洪各提起了两起诉讼。在5号案件中,许康乐于2008年3月8日申请公开“1958年至1983年间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具体租赁部位这一原始登记凭证以及1983年的所谓变更合同书”。在15号案件中,许康乐于2009年2月28日申请公开“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原承租人许宗泗(许康乐父亲)1956-1957年登记租赁资料(具体租赁部位事项)”的政府信息。在7号案件中,郑洪于2008年6月16日要求获得“四明银行上海分行(后为公私合营银行)自1949年8月至1958年11月止关于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变更原始记录凭证”的信息。在8号案件中,郑洪于2008年6月16日要求获得“延安中路913弄101号整幢房屋郑梅清于1949年入住后的产权登记(户名登记)”的信息。
许康乐和郑洪案件值得深思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标准”可能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便宜措施保护自己;二是申请人不满意行政机关的答复可能导致他们多次采取申请信息公开行为。道理十分简单,作为行政事实问题的政府信息,其本身是可以被不断切分的,行政机关可以“零售”的方式告知信息,申请人就会以“蚕食”的申请方式不断逼近自己想要的事实真相。但是,从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上看,频繁的申请和诉讼是一种需要花费许多成本的社会活动,因此有必要考虑政府信息给付的“一揽子”标准,以便让申请人选择自己想要的信息,而不是“一问一答”式的政府信息给付方式。
(三)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从规范行政法学角度看,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两种行政行为:一种是予以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另一种是政府信息本身的事实状态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属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但第二类的行政事实行为的举证责任很复杂。第二类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表现为谁对信息是否存在、真假和范围、数量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在1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坚持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并由被上诉人掌握,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鉴于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在5号案件中,上诉人许康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租赁档案不可能是空白的,永福物业公司档案保存完整;1983年发放租赁凭证时将原来合用的灶间更改为独用,应当有变更手续,上诉人在原先的租赁纠纷中曾看到一份合同变更书,但当时未让上诉人复印。然而,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局(原上海市房地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错误,且辩称,经向信息保存单位物业公司查找,并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所谓变更合同书,遂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许康乐的诉请缺乏依据,于是判决驳回其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市房地局经查找,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信息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