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予以给付的标准
行政机关不予给付政府信息看似有许多理由,对申请人和法律救济机构而言,应该把握住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予以给付的最低标准。这条标准就是,只要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就应该对其公开和给付。这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确立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殊需要”原则。政府信息给付的最低标准的设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条基本理由:一是现代法治和民主要求政府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决定时必须给予告知和听取意见的机会;[20]二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向申请人而非社会公开。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中,是不允许存在对利害关系人不予公开事实或信息这种违背法治常理现象的,况且对申请人公开与向全社会公开对信息公开“安全标准”的冲击是有本质区别的。以下五个问题均是行政机关给付政府信息时常见的焦点问题。
1.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是否应该给付。行政机关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排除法律责任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人民法院已在“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裁判中,明确了所谓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即“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1]而在2号案件中,原告练育强要求公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及《上海地区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表》(以下简称《参照表》)。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练育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本机关掌握的范围,并告知练育强,申请信息的掌握机关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统计局。一审法院认为练育强申请的《参考意见》及《参照表》系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便于下属民警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而整合成的一份资料,不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二审法院认为练育强要求公开的《参考意见》和《参照表》是被上诉人整理的指导内部工作的资料,其中收集的信息已由相关部门公开,且《参考意见》和《参照表》作为内部工作资料本身不属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内部工作资料的法定职责及义务,遂判决维持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决定。由于2号案件行政判决书记载的信息有限,我们还无从知道练育强为何要申请公开《参考意见》和《参照表》。根据生活经验可以作出以下判断:可能是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中,《参考意见》和《参照表》事实上被作为影响练育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如此一来,《参考意见》和《参照表》就不再属于内部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当然应该予以给付。
2.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成立和生效要件。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将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作为一个基本问题,只有具备基本要件,行政行为才能成立、生效或者可予诉讼。例如,在“郑州市大成法律事务所诉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行政决定案”中,实务界有人士指出:“行政机关将尚未完成内部运行程序的行政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行政行为尚在内部运行过程中为由不予受理”。[22]但是,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存在何种成立和生效要件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把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和可诉问题与行政事实行为的成立、生效和可诉问题相混淆的倾向,而且行政机关经常把不成立或不生效的政府信息视为结果上有违“安全标准”的信息,因而更加不愿意公布。
在3号案件中,被告虹口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7号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所涉地块尚未全部完成旧区改造,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在公开的范围之内。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是对外发生效力的可公开的文件材料。“7号文”在其形成当时还属于正在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法院据此制定,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上述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相反,在9号案件中,上诉人周宪曾诉称,他“要求公开的是建筑工程执照,是一个结果,而不是审照过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核定意见稿是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不完整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