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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首先,民法的最高的价值目标是正义。因为第一,正义在所有的法律价值目标中具有最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可以说,所有的其它民法的价值目标如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都可以归结为正义。第二,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博登海默曾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P261)随着时代的变化及各种社会条件的变化,正义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甚至在不同的情境下,对正义都应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尽管正义为所有的法律提供了永恒的价值标准,但这并不会使法律变得僵化。“如果希望藉国家立法一次制定出恒久正确、永无更动的正法,则正义反不免被该立法原则的僵窒所牵绊;正义却正是要对历史上不同的实证法律提供不变的标准。这种理论性的、规整性的理性法所展露的质朴并不危险,因为它随时都经由新的经验与认知不断地自我修正”。[4]因此,即使在立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因社会的发展,立法出现滞后,立法者和法官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甚至直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总之,由于正义的抽象性、动态性使它为法律在不同时空下的正义预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并使法律的这一价值能够始终指引其它所有法律价值目标的方向,从而取得最高价值目标的地位。


  

  其次,民法的价值目标要符合宪法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神圣,这些是在正义的总体要求下对一个国家各方面法律价值目标的总体追求。


  

  再次,是民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这些是在民事生活领域对民法的价值功能的要求。由于主体需要的共同性以及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导致不同的法律的价值会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合。民法价值是宪法价值在民法中的逻辑展开,如宪法中平等价值是民法的存在前提,宪法中的自由在民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宪法中的保护人权价值在民法中体现在对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中。总之,明确了价值目标体系性,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就能有意识地注意一种价值目标的自恰性及其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协调性。并避免具体进行的各种价值选择结果之间发生矛盾,从而指导其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


  

  (二)民法的价值目标对立法价值选择的意义


  

  1、民法的各种价值目标都是立法者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民事立法中的价值目标是人们在长期的民事立法和社会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民事生活需要,并实现民事法律调控社会生活的目标,并且是被实践所证明了的一些标准。可以说这些标准都是自罗马法以来民事立法理论和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价值目标,在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民法中几乎都有所体现,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不同价值目标的重要性不同。比如,尽管古代罗马法重视人的身份地位,家长的权力至高无上,但它也同样规定“家属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不顾家长的意见而直接起诉”。[5](P146)就是说,奴隶制的民法也同样有保护人身权的价值追求。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不仅仅是垄断时期民法的价值,在《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如《十二铜表法》第7表规定: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5尺,以便通行和犁地。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向为8尺,拐弯处为16尺,建筑物的周围应留2.5尺宽的空地以利通行。[5](P301)。再如,虽然“自由”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但当时法律同时也追求秩序的价值。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虽然已经转向社会本位,社会交易安全成为民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但此时,自由、平等仍然是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欧洲的一切民族长期以来一直尝试着去形成他们自己的一套立法;但是最终它们中大部分认识到还是罗马法适合于他们,因而他们吸收了罗马法。尽管每个民族所处的环境和时势不断变化,使他们不由自主地觉得需要进行某些变革,但是环境和时势的任何变革都不能表明要动摇这些原理”。[6]这说明,来源于市民社会,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罗马法已经具备了民法所应当具有的基本价值目标,故此,大陆法系各国才会继承罗马法,他们继承的绝不仅仅是罗马法的形式,而是罗马法的精神,其实质就是体现在罗马法中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可以说,上述的正义、秩序、公平、自由、安全、效率等都是民法的价值追求,只不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代,不同的制度背景,以及在同一制度的不同发展阶段,各种民法的价值目标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出不同的态势。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3](P179)因此,笔者无意解释和论证每一种价值目标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因为立法者在进行价值评价时,自然都会把上述价值目标作为评价考量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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