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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援用

  

  1、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主张应当适当阐明。如前所述,当事人对于适用损益相抵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承担主张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未主张损益相抵事实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所提主张与证据不充分、不适当或前后矛盾时,法官应通过阐明加以化解。例如,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可予扣减的利益的证据时,则应由法官行使阐明权,询问当事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或证明内容,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损益相抵。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就可予扣减的利益明确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是法官认为存在明显的可予扣减的利益,法官亦不得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主张损益相抵。例如,车辆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残值仍然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损益相抵,亦无人申请鉴定车辆残值的具体价值。法官此时如果不当行使阐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就该部分残值进行损益相抵,则明显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另外,虽然赔偿义务人负有主张损益相抵的责任,但如若赔偿权利人于诉讼中主动提出扣减因损害事实产生的利益时,法院则不得以赔偿义务人未主张损益相抵为由而不予扣减该利益。


  

  2、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应当充分阐明。裁判过程即法律适用过程,只有作为三段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则的要件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在同一法律框架内对法律适用及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法官应当对将要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阐明。在德国和日本,法律的阐明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该义务要求法官欲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法律见解,由双方当事人就法的适用、法的构成等进行充分的讨论,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通过法律观点的开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裁判结果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法律判断权并非法官独占,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法之所在。[12]具体至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当事人主张进行损益相抵后,法官即应当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向双方当事人阐明,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适用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


  

  3、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明确阐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在证据法上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主观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对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的法定风险分配形式,即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之前,客观的证明责任已被确定地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将据此裁判,所以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受主张责任所牵引,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关系的典型概括。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主张事实,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不具有确定性,会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移,因此所谓的举证责任转移实质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虽然不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不承担败诉风险,但其为了达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或确定的事实于已有利的结果,必须积极地寻求证据。所以,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确定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就被免除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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