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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援用

  

  无论损益相抵规则是否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无庸置疑的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该规则裁判案件(注: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目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因同一赔偿原因而产生的可予扣除利益的识别,以及审判实践中如何援用和指引该规则解决纠纷问题。


  

  可予扣减的利益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基本条件之一,应当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即赔偿权利人因同一赔偿原因而增加的利益及赔偿权利人的财产应当减少但因同一赔偿原因而未致减少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都是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实应当获得且客观上能够获得的利益,其不以赔偿权利人是否实际获得该利益为必要。例如赔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的利益,符合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仅仅因赔偿权利人的缘故未能实际取得该利益,自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从损失当中扣减。但究竟哪些利益可予扣除,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一、因损失的确认方式不同而引发的对可予扣减的利益范围的争议


  

  关于损害后的残值。因损害而生的异种利益,即残值,虽然其形式可能发生某种程度上的变化,但其并非是因损害而产生的新的利益,而是权利人原有利益的延续,诸如车辆被毁所余零部件的残值等多被认为是尚未丧失的利益,不计算在损失之中。因为车辆的损坏不是全部,计算时只计算损坏部分的数额即可,没有必要必须假定整车损坏而将整车的价值计算为损失额,然后再扣除残值,即便如此,这也只是另一种计算方式而已,不足以称之为损益相抵,否则会引起误解。


  

  关于消极利益。因损害事实而节省的费用在受害人主张损失时就已经被扣除,所以其与损失相抵扣不如积极利益那么明显。例如车辆被损坏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无法使用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但对于节省的汽油费、停车费等是否需要再抵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只是赔偿给受害人以净利润,而净利润本身就是扣除成本后受害人的收益,因此无须再进行损益相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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