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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的性质

  

  而诉讼成本最小化的司法效率观,同样有把诉讼成本本身过于简单化之嫌。在司法裁判中有法院方面的固定成本(如法院运转的基本开支,日本学者把它称之为“审判成本”)和可变成本(如法官和法院基本设备的增加),有诉讼参与人的固定成本(如诉讼费)、时间、金钱等方面投入的经济成本以及诉讼的机会成本和道德成本等等。总之,诉讼成本的构成相当复杂,难以一概而论。任何诉讼都有一方是被动应诉、都必将存在着几乎没有诉讼收益的败诉方,而被动应诉方、败诉方常常无所谓诉讼成本,诉讼能拖就拖,拖得时间越久对他们往往越有利,换言之,司法诉讼中可能存在着一方人为地追求时间等诉讼成本最大化事实上不但不荒谬而且符合事理逻辑,现实中这种人不是大有人在么?而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对这种成本最大化的追求都只能予以有限的法律制约而不可能完全禁止和杜绝。是故,任何诉讼中诉讼成本因诉讼参与方角色的不同而不同,不是每个诉讼参与人都谋求诉讼成本最小化。当然,为了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裁判其它正积压的案件,具有良好职业伦理的法官会尽最大努力追求他本人对个案裁判的成本最小化以实现本文所界定的判决案件数量最大化意义上的司法效率。但这种法官立场上的成本最小化不应被不分青红皂白地等同于是诉讼成本最小化,至多前者可看成是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罢了。


  

  总之,诉讼成本最小化的司法效率观和司法投入与产出之比意义上的司法效率观论,均没有意识到生产“正义”的司法诉讼与生产器物的经济行为之间的本质差异,把至少有三方参与且每一方在诉讼中的角色和目标均无雷同甚至根本对立冲突的司法诉讼简单地等同于本身不存在任何目标冲突的企业经济行为。


  

  鉴于经济学上的效率恰恰就是强调多产出,所以,本文将司法效率定义为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司法裁判案件数量的最大化。这种司法产出数量最大化意义上的司法效率,主要衡量的是在司法诉讼中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的司法绩效。司法效率,其考量的对象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和其它参与人,而应是司法者即法院和法官的功效与价值。在任何诉讼个案中,诉讼当事人都要为诉讼付出一定的成本,而他们所付出的成本的大小与法院、法官的司法效率息息相关,司法效率高就意味着他们将为诉讼付出更低的成本,否则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甚至是因成本过高而逼迫他们放弃司法救济。司法效率的真正意义就在于它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诉讼成本之间的这种反比例关系。此外,司法效率与诉讼成本中的固定成本即审判成本亦呈现出同质的反比例关系,所以,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减轻国民的负担,[8]因为包括法院的设置和法官的薪俸在内的审判成本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它终究来源于国民的税收。司法高效率会降低司法固定成本,这意味着国民将负担更少的审判成本。此两种反比例关系的存在乃是司法不能不讲究效率的根本原因。


  

  二、及时审判: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


  

  考虑到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必须正视效率问题。此乃司法效率的事实原因或者说事实依据。那么,司法效率有没有其法律规范上的依据呢?已有的司法效率研究文献几乎一概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问题。窃以为,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本是司法效率研究的当然议题之一,不容避而不谈。本文认为,见诸于各类法律文件上的及时审判规范就是司法效率的规范依据,低效率的司法诉讼往往难以满足及时审判的规范要求,为了实现及时审判的规范意旨司法必须不断地朝高效率迈进。


  

  及时审判是公正审判权的当然构成要素和基本内涵之一。公正审判权,属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范畴,是一项业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认可并保障的宪法权利。尽管不同国家的宪法以及不同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定的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和标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9]但及时审判属于公正审判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这一点堪称无可争议、世所公认。


  

  最早规定及时审判的宪法性文件大概非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John)发布的《大宪章》(Magna Carter)莫属。这份对英国乃至世界法治宪政具有奠基意义的法律文件,在继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由人拥有“审判权”之后,紧接着在第四十条规定裁判不得延搁(delay):“对于任何人,朕决不出售、否认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裁判不得延搁意思就是审判必须及时、必须及时审判。《大宪章》明文强调审判不得延搁、必须及时审判,充分证明早在十三世纪及时审判的重要性就已为人们所认识。诚然,一旦审判不能及时进行和完成,那公正审判权必然受到影响、侵犯乃至被剥夺,因为被拖延的审判注定是不公正的,就像英国古老法谚“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所说的那样。八百年前的《大宪章》就明文规定审判不得延搁,这既说明及时审判的立法规范历史源远流长,又充分彰显及时审判、拒绝拖延的思想理念根深叶茂。的确,后世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性人权公约都追随着《大宪章》“不得延搁”之规范意旨和历史传统,明文规定审判必须及时、禁止诉讼拖延。


  

  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1791年的第六条修正案即规定审判必须迅速(speedy)、公开。日本战后宪法三十七条几乎完全照搬了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旨在确保程序之简洁、诉讼进行之公正、并除去不合理的费用与延迟”。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系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祉,保障个人之基本人权的同时,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此等条款中的“程序之简洁”、“除去不合理的迟延”和“迅速”等规定实质上都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审判不得延搁、必须及时,而唯有有效率的司法才能达到此等目的,无效率的司法必然会导致某种程度的审判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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