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威斯特伐利亚法治模式与自由主义法治模式存在很大区别,但它们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承认一种公正的法治能够确立一种法律主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律秩序[18]。
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现实社会的反映
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矛盾与统一,必然反映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制度上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确立既要反映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统一,即惩治国际犯罪,确保国际刑事法治秩序,也要体现主权体制与全球化的矛盾,即相关制度一方面要尊重国家主权,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让渡某些权力。《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国际社会现实的反映,充分体现了灵活和妥协的精神,从而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19]。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有以下方面:
1.以国家管辖为基础的补充性管辖
维持国内刑事管辖是很多国家关心的要点,最困难的法律问题是创建国际刑事法院后,法院不削弱国内管辖。《罗马规约》中规定的补充性原则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钥匙。这一原则意味着法院是补充而非替代国内管辖。国内法院将继续享有对境内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判的管辖权,当国内法院”不能够“或”不愿意“[20]完成这些工作时,国际刑事法院就会行动。《罗马规约》特别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21],对”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情形做了谨慎的定义,以避免武断和政治性目的的决定。此外,被怀疑或起诉的个人和相关利益国,不论是否是缔约国,均可对程序提出质疑[22]。补充性原则,使得国内管辖和国际管辖并存,使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梦想成为现实。
2.管辖权行使”国家同意“的突破
从传统意义上讲,成为创建法院条约的缔约方并不意味着当然接受法院的管辖,大部分情况下,缔约方和接受管辖是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安排,接受管辖需要另外的单独的同意[23]。《罗马规约》打破了这一传统,提出只要是规约缔约方,就接受法院对规约规定罪行的管辖[24],对管辖的接受不需要满足另外的要求。将成为缔约方和接受管辖合二为一是国际司法机构发展的重要的一步,也是对传统方式的重大突破。
然而,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行使管辖权是独立的问题。管辖行使须以申请国和被告国的同意为基础。《罗马规约》中规定,只要被告人国籍国或犯罪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是缔约方,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25]。此外,安理会提交情势,虽然这些国家均非缔约方,法院仍享有管辖权[26]。
3.管辖范围的限制与扩张
《罗马规约》对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了限制,这不仅表现在”一罪不二审“原则、最低年龄和个人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方面原则的确定,而且表现在属物管辖范围的限制,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进行管辖[27]。但法院的管辖权又有扩张性,缔约国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当对侵略的定义、构成要件和条件均达成一致时,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28]。其他犯罪将来也有可能依规约的特别程序纳入规约之中[29]。另外,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不仅在武装冲突中,而且在和平时期也应受处罚[30]。战争罪则被用来形容在国际或非国际的武装冲突中的特定行为[31],列出的禁止行为将适用更为广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