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在行业自治规范存在限制竞争的情形,侵害了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只具有个案意义。即法院只认定该行业自治规范在本案中无效或对本案不能适用,而不涉及其本身的有效性问题,法院对行业自治规范本身的有效性不作审查。即使行业自治规范确实存在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甚至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实践中法院也不会撤销或废止该行业自治规范,法院只可能向有关的企业或行业自治组织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修改或变更该自治规范,而司法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行业自治规范有效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对行业自治规范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的备案程序,经过行政审查程序实现的。但实际上,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审查程序目前也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性的立法规定,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审查在实践中的效果也并不明显。因此,在建立、健全对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审查程序的同时,建立对行业自治规范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行业自治规范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还能为有效解决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审查程序中可能产生的行业自治规范制定机构与备案审查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提供最终的司法救济。
(三)完善行业自治规范的效力审查机制
行业自治规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体现和落实,有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行业自治规范的配合和支持,才能实现对行业成员行为的规范以及行业发展的有效调控。然而,由于行业自治规范尤其是企业自治规范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很容易造成对行业外主体如消费者和交易对象合法权益的不当限制甚至剥夺,侵害交易对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家和政府应加以必要的规制,而规制的有效方式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和审查机制以及司法审查机制。
1.完善行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和审查机制
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相关的行政规章,建立对企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和审查制度,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审查机关。因为企业自治规范对企业外部主体的约束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的方式实施的,而这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责范围。
企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和审查制度应明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制定自治规范的指导和审查职责,企业对其制定的涉及企业外部主体的自治规范应按备案审查制度的要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必要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企业自治规范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侵害或可能侵害消费者及其他企业外部主体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应责令企业作出必要的解释,并进一步根据情况责令企业予以纠正。
由各个行业和行业成员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他各种因素所决定,不同的行业需要不同的行业自治规范,不同行业中的企业也需要不同的企业自治规范。因此,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企业自治规范示范文本,可能是不现实的。同时,企业自治规范的制定应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及企业的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政府往往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由政府部门代替企业的自主行为的适当性也值得考量。而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就企业自治规范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司法审查的机制又已经滞后。因此,鼓励企业发展自治规范的同时,建立事先的对企业自治规范的行政备案和审查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对行业团体自治规范,同样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备案和审查机制,而行政备案和审查的主管机关应为有关的业务指导部门。由于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的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取消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机关,而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涉及哪个职能领域、哪个环节,就由各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以使其业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经济政策,因此,对行业协会或其他行业自治组织制定的行业团体自治规范,同样应实行涉及哪个职能领域、哪个环节,就向各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并由其进行审查。如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涉及行业产品价格的,应向物价部门备案;涉及行业标准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涉及市场划分和成员企业产品数量、规模控制的,应向有关的反垄断机构备案,并分别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和机构进行审查。而对于行业协会或其他行业自治组织在其成立时制定的章程,则应向登记机构备案并由其进行审查,当然,章程的修改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