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作为行业自治规范另一种表现形式的行业标准,也可能导致限制竞争或垄断的结果,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行业标准作为行业自治的一种重要方式和行业自治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其积极的功能。然而,如果行业标准被不合理地设置和使用,也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结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标准的制定过程有可能通过企业的相互合作而促进企业的技术革新和改进,但一旦标准制定并颁行后,它可能阻碍技术的革新。并且,标准的推行容易使产品无论在质量还是外观上都导致趋同,在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协调下,易于形成价格同盟,并限制竞争。标准的推行还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并可能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非标准化产品产生排斥力,而实际上该项不符合标准的革新产品可能在性能和质量上更具优势,更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18]
另外,标准还可能被用来作为集体抵制的手段。标准的推行涉及到认证的问题,对企业不符合标准但在质量、性能、安全性等各方面完全达到使用要求甚至超过了标准的产品,标准的制定机构往往拒绝给予认证,从而使这些产品缺乏竞争力,使这些企业丧失竞争优势。在此情况下,行业标准实际上成为行业或行业中的大多数企业抵制革新产品的手段。
三、行业自治规范的效力审查
实行行业自治和政府规制相结合,行业自治起基础和主导作用,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和通行的做法。从广义上讲,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定也是“社会立法”的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但另一方面,由于行业自治规范所通常具有的缺陷和问题,国家应对行业自治规范的制定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规范,并应建立适当的对行业自治规范,特别是企业自治规范的效力审查和认定机制。
(一)行业自治规范效力审查的标准
对行业自治规范效力的审查,应确立相应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对行业自治规范的效力审查应实行以下几条原则。
首先,行业自治规范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业自治只能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行业自治的边界,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业自治规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行业自治规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业自治规范同样应被认定为无效。
再次,行业自治规范不得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所有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如前所述,行业自治规范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竞争,但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不得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否则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合理”的判断,应进行个案分析。
行业自治规范中的企业自治规范,在涉及企业外部即处理企业与第三人的交易或其他关系时,通常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企业自治规范的有效性审查,其实就是对相关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审查。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另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对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我国行业自治规范效力审查存在的问题
对行业自治规范和行业标准的有效性审查,主要涉及限制竞争和垄断的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调查机构有权对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利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然而实践中,反垄断调查机构对单个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的查处可能比较有效,但对行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的查处,却存在诸多障碍。而由利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方式,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困难。一方面,行业自治规范和行业标准有时可能维护的是整个行业的利益,不存在利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另一方面,消费者要面对一个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业行为,其力量是非常薄弱的。并且,在此类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消费者,其利益受到了该行业自治行为的直接侵害,利益可能受到“潜在侵害”的人则不符合起诉的要求,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样大大限制了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