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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

  

  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是可取的。首先,此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无疑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其次,“串通”行为虽然以参与投标的数个投标人共同实施为前提,但“串通”的实质就是数个投标人通过谋划,形成了统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数个招标人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招标人,限制或者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性。形成统一意志的过程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人本身就实际控制有两家以上的投标企业,如本人控股或者通过其亲属控股两家以上的公司,或者一些企业集团下属有众多子公司、孙公司,投标时,集团系统内数家符合招标条件的企业共同参加投标,由于他们在人员和股权控制上的关联关系,真正决定、影响投标报价的人就是数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人的意志使参与投标的公司在事实上形成竞标默契;也有的行为人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其他投标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还有的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其他参与投标公司。刑法所应关注的是数个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而使招投标失去竞争性,而不在于数个投标人是否被一人控制或者如何控制。换句话说,尽管一个人(或者一家单位)可以用各种方式同时操控几家公司,但对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而言,这几家公司都是形式上的独立投标人,当行为人将自己意志同时作用于几家参与投标的单位后,也就形成了刑法上的“串通”之意,导致招投标失去了竞争性。只是控制方式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一样。在其他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掌控的数家公司围标,应由利用者直接承担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指出,主张此种情况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观点,颇为牵强。合同诈骗罪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控制几家公司围标,其目的是为了中标,而非直接骗取财物,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符。


  

  二、招标代理机构能否成为串通投标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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