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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

  

  三、从《意见》看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可能的基本思路


  

  囿于两高《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其尚未能、也不可能对我国刑法中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完全依照《公约》的内容进行修订,因此《意见》中或者一些规范与《公约》相比还存在着差距,如《公约》将贿赂对象表述为“不正当好处”,即使《公约》第2 条“术语的使用”中没有对其涵义做出明确界定,仅做文义理解,也可认为其范围是远大于《意见》中所界定的“财物及其财产性利益”的;或者《意见》中对《公约》中的一些重要内容没有做出规定,如《公约》要求缔约国对于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和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或《意见》中均无相应的条文,等等。但是,也有必要认识到的是,《公约》在我国转化为法律必将是一个有计划、有步骤逐步推而非一蹴而就的过程, 同时基于我国的法制模式和立法范式,这也必将是一个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的过程,而由《意见》中的以上规定及其所传达出的精神可以想见, 在我国今后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中,“从严打击” 将是被毫不动摇坚持的一个基本思路。


【作者简介】
田心则,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注释】需要予以澄清的是,根据2007 年3 月9 日年颁布、同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形式上不属于严格规范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是一种“司法解释性文件”。
《公约》第50 条:“一、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 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公约》第28 条:“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公约》第31 条:“八、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逄锦温:《〈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 年第23 期。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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