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以上可见,《公约》对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中,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到犯罪手段,其实体构成要件的界定均较为宽松, 而其根本目的则在于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降低贿赂犯罪的“入罪”门槛,从而织密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
二、《意见》对《公约》精神的部分落实
《公约》从其通过之日起,我国政府即给予了高度重视,于2003 年12 月10 日正式签署了《公约》;2005年10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2006 年1 月13 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批准书和政府声明,至此,我国完成了加入《公约》的全部法律程序。根据《公约》第68 条的规定,2006 年2 月12 日《公约》生效,我国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兑现对《公约》的承诺,履行对《公约》的义务,我国成立了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24 个部委组成的部际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实施《公约》中的相关事务。其中,《刑法修正案(六)》就是我国刑法围绕《公约》的规定、针对所存在的差距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在我国落实《公约》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仍然有些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各地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分歧;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并非我国刑法中所确定的个罪名或者类罪名,因此贯彻中央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要求就迫切需要结合有关立法精神对刑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体系化的理解。可以认为,《意见》正是我国在探索建立适应《公约》的防治腐败犯罪的完整刑事法律体系过程中,对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公约》精神进行规范的一次有益尝试,是《公约》在我国的一次具体实践。
具体来看,《意见》立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 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中体现了对商业贿赂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第一,在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上,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刑法第163 条、第164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犯罪主体中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由于第163 条、第164 条中的“其他单位”是指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因此可以将这里的“其他单位”“看作是被害单位”,[5]这样将“其他单位”也即“被害单位”不仅界定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而且也界定为“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就实际上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包括上述非常设性组织中的成员,并且“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也并不是不包括在“其他单位中”,只是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6]第二,在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上要件,我国刑法用“财物”来概括商业贿赂内容。所谓“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鉴于我国商业贿赂手段和内容已越来越多样,越来越隐蔽,所以,1993 年9 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即明确将“财物和其他手段”都纳入到了刑法意义上的贿赂对象的范围中。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的历次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能触及和明晰这一问题, 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财物”和“其他手段”的范围各地掌握的标准并不一致。《意见》在此方面做了突破,即将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扩张性解释为“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由于实际上我国刑法中将贪污贿赂类型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一直备受争议,因此《意见》中对其所作的明确的扩张性解释将不仅对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也必将对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在我国,“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而在“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 年3 月4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曾界定为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说,对“不正当利益”的这一界定范围较窄,为此,《意见》明确,不仅当事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对方违反或违背“行业规范”、“公平原则”等而获取的利益也是“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