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疏漏及完善
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借鉴了不少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在弥补原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创新,但从其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我们还是会发现一些疏漏与待完善之处。
(—)正当程序的缺失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11]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12]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提及,这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105条第2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二)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a)(7)(11)进行了规定:“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通过比较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而美国破产法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