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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规约》中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比较与借鉴

  

  第三,基金的用途。对于法院命令被定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基金对其的使用并没有太多的自主权。而只是作为一个暂时的中转管理站,将该资金接受以后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支付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得将该资金挪作他用。《规约》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以,除了赔偿金以外,基金的所有资金都应当用于援助被害人;而且,也只有对于赔偿金之外的资金(以执行罚金和没收犯罪收益所得财产为主体),基金才真正拥有了作为管理者的自主决定权。对于被害人的援助主要体现为对于临时援助(如被害人在取得赔偿前所急需的医药和心理治疗等)、法律援助(如律师费用等)以及对集体的人道主义援助(如为被害人集体建立孤儿院、医疗中心等)。[8]


  

  三、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犯罪收益进行没收并加以合理利用,是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但在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关于冻结、扣押及没收犯罪分子资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有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及其修正案、刑诉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文件中,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9]远远不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作为国际刑法条文,《规约》只有与国内刑事立法相衔接,才可能成为现实。[10]也只有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内容在国内刑法典中予以体现,才能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11]所以及时借鉴《规约》和相关国家之规定,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


  

  (一)完善现有立法,扩大没收范围


  

  我国没收犯罪收益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64条,该条之规定应作以下改进:其一,理清“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含义和关系,明确“追缴”和“责令退赔”的程序性强制措施的性质以及“没收”实体性处分措施的性质,避免实践中使用的混乱局面;其二,改变仅将“犯罪所得的财物”作为没收对象的现状,借鉴《规约》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法》的做法,将犯罪所得的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都规定为犯罪收益,明确犯罪收益包括从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收益、财产或者资产,合理界定犯罪收益没收的对象范围,最大限度地追缴犯罪所得。其三,尽早制定专门法律。在《刑法》规定中固然能够促进犯罪收益的追缴,但犯罪收益追缴较为成熟国家一般都颁布了专门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我们也应当根据我国追缴犯罪收益的迫切需要,及时将制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工作提上日程,为建立全面而稳固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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