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中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比较与借鉴
张磊;李建国
【摘要】《罗马规约》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该制度通过没收国际犯罪的犯罪收益,防止其应用到以后的犯罪中去,最大限度地遏制国际犯罪。我国虽然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也应当借鉴《规约》的有益成果,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从而提高犯罪收益追缴的效率。
【关键词】《罗马规约》;犯罪收益;没收
【全文】
一、犯罪收益的界定
关于犯罪收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规定为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规定“收益”系指源于刑事犯罪的任何收益。包括任何形式的财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是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证明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文件,以及这些财产的孳息。
二、《规约》中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
(一)没收的对象限于直接或者间接获的犯罪收益
针对实践中犯罪收益的形态不断发生改变、容易与其他财产混合,从而无法准确界定犯罪收益的状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了三种犯罪收益的其他形态: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澳大利亚甚至还就如何甄别和界定流动中的犯罪收益规定了财产变为犯罪收益,财产保持为犯罪收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财产再次成为犯罪收益四种情况。[1]于犯罪收益的范围,上述公约和有关国家(如芬兰和日本)都规定包括直接和间接从犯罪获得的财产,但有的国家和地区却只将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涵盖在犯罪收益之内,如我国台湾地区。国际刑事法院延续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将直接和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财产都纳入犯罪收益的范围,而且规定更为详细,对实践的关照更为具体、操作性更强。按照《规约》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命令没收从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收益、财产或者资产。“在审议了提出的证据以后,分庭如果确信具体收益、财产或资产是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的,可以下令予以没收。”[2]
(二)注重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在对犯罪收益追缴的程序中,很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特别注意对财物法律属性的甄别。为此,应为相关人员提供适当的机会和时间提出抗辩或异议,以证明有关财物的合法性或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重要措施。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在检察官申请限制令和法庭签发限制令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发出通知,并详细规定了通知的内容。根据英国相关法令,当财产被依法扣押时,对财产具有利益的第三方应当获得通知。在美国民事没收中也存在类似的通知制度。同样。《规约》中的没收也十分重视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