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创建腐败资产追回制度
《公约》第5章规定了腐败犯罪境外资产的追回制度,是《公约》对国际刑法的重大贡献和治理措施上的重大突破。公约规定了直接追回机制(measures for direct recovery of property)与间接追回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o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前者的核心是,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时,该缔约国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向另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并在获得认可后予以追回的机制;后者的核心内容,由被请求国依据本国法律自主地或依据被请求国法院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然后再返还给请求国的资产追回方式。
3.强化金融资产监管制度
《公约》以多元性治理理念为指导,通过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和第52条“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构建起完善的金融资产监管制度。公约第14条要求各缔约国“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者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公约第52条将“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作为资产追回的重要措施,强调通过金融参与、社会参与,强化对已经实施腐败犯罪者财产的监管与控制,金融监管制度能够有效提高腐败资产不当增加以及增强腐败资产转移的预警能力。
三、综合性治理理念
综合性治理理念的核心是强调腐败治理主体与治理措施的多元化,它有效解决了传统腐败犯罪治理中强调国家独占行使腐败犯罪治理权所导致的治理模式单一、成本过高的问题,将腐败犯罪的治理构建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之上,全面提高了国家和社会对腐败的治理能力。
1.重视腐败治理的社会参与
1990年8月《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第二部分“预防腐败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政和管理机制”之“揭露腐败现象”中提出,“鼓励和处理群众举报并广泛宣传为此所采取的纠正行动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揭露和纠正不正派行为本身,而在于这是关系到公众对政府及其正派作风的信任的根本问题。”《公约》重视社会参与的作用,公约所规定的社会参与途径有:一是参与决策权,要求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二是知情权,要求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三是腐败信息处置权,规定除特殊情况(尊重他人权利和名誉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需要)外,要尊重、促进和保护公众有关腐败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