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调防范重点的科学性
确立防范性治理的不同层级,强调防范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提高腐败犯罪治理效益的关键,《公约》基于对腐败本质的准确认识,将治理的重点聚焦于公共权力的腐败预防,根据公共权力运行的基本机制,将公共权力构成要素中的主体(公职人员)、运行的关键环节(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运行的重点领域(司法领域)设定为防范重点,建构更高的防范标准等级、设置更加全面的防范措施体系,提高重点治理领域的防御能力。
4.拓展防范体系的范围
自“美洲公约”以来,拓宽防范性治理的范围、实施源头性防范治理,已成为反腐国际公约的发展方向,《公约》根据腐败犯罪由公共权力向经济领域、特别是私营部门蔓延的趋势,首次将私营部门的腐败预防纳入预防体系,《公约》特别规定私营部门的财会监督制度,包括:一是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措施。二是关于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的禁止性措施。三是拒绝对与贿赂相关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5.重视实效性的防范措施建设
防范措施实效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对腐败者的物质财富极度攫取欲望进行合理的规制,国际反腐斗争实践证明,财产申报制度在腐败防范措施中的重要作用,从而被许多国家视为防范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和《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均重视财产申报制度建设,《公约》分别在第8条、第52条进行了申明,腐败是以对财富的超额攫取作为内在动因的犯罪,监督腐败者腐败资金的流动是防范措施的核心,公约通过监控资产的非法增加与流动防范腐败的金融预防措施,抓住了防范性治理的根本。
二、内抑性治理理念
内抑性治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抑欲”性或“禁欲”性治理,其核心在于,通过有效的制度限制消除腐败者的内心动因。利益是腐败的根源,因而扩大腐败者对其腐败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腐败者实现对不法利益的享用设置足够的制度障碍,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抑制腐败者对财富的占有欲望。此外,腐败者与腐败驱动者在社会资源与利益分配上存在一种现实的利益共同关系,腐败的治理只有在针对整个共同体展开时,才能打破腐败者的利益联盟,深化腐败治理的层次。
1.构建腐败后果消除制度
构建腐败后果消除制度是“民法公约”的特色,“民法公约”第3条(compensation for damage)、第8条(validity of contracts)明确了有权要求追究腐败者民事责任权利人的范围,以及腐败者应承担的损失的类型与范围。《公约》要求,不仅要使腐败犯罪的责任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还要建立机制使腐败犯罪的被害人得到救济和赔偿。在控制犯罪方面,将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结合起来。[1]公约以“民法公约”所创设的腐败“损害赔偿”与“合同效力”制度为基础,又补充了“民法公约”所确立的消除腐败行为后果措施,便于实现腐败的根源性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