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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启动机制及美国的应策

  

  然而,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还是怀有疑虑。而这疑虑和《规约》里的具体规定有紧密的联系。按照国际法与条约法的一般原则规定,国际条约只对其缔约国发生效力,对没有参加该条约的国家则没有拘束力。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有所不同,它在某些条件下对没有批准加入的国家也会产生一定的重大影响。


  

  根据上面引述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成立以后行使管辖权的案子,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国际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规约》第十四条还规定:缔约国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能显示犯罪活动发生的情况,请检察官予以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人是否实施了该罪行。因此,一个国家,如美国不参加国际刑事法院,并不能阻止其他缔约国家,尤其是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将案子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即便是该案的有关嫌疑人是非缔约国的公民。


  

  截至2003年6月,共有90个国家批准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其他一些国家,包括中国,都还未参加。俄罗斯(2000年9月13日签署)和美国(2000年12月31日签署)虽然已签署,但也还没有参加。不过,美国与所有其他尚未批准加入的国家不同,它在全世界不少国家都以各种名义驻有军队。这些年来,美国驻扎在100多个国家的文官和武官,从事着战争、维和、缉毒、抓捕要犯等各式各样的工作。随着反恐怖活动“先发制人”战略的实施,美国发动战争或使用武力的概率将大大增加。同时,美国担心:其驻外人员被控“战争罪”、“反人道罪”或“种族灭绝罪”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从《规约》的规定来看,尽管它自己不参加,理论上却不能阻挠其他缔约国在美国有关人员涉嫌犯罪活动时将案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美国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形发生,这是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发“憷”的真正原因。


  

  国家主权是神圣的。国家主权的呈现又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就是司法主权。美国作为世界上目前惟一的超级大国,并经常以具有“世界上最完美、最公正的司法制度”而自傲,自然不会允许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以其公民为被告的案件。为防止这一情况出现,美国全力以赴阻止《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在这一目的未能达到的情况下,美国就千方百计地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设置障碍。其所用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是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和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协议。


  

  (一)联合国安理会


  

  美国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来对国际刑事法院设置障碍的努力,最典型可能也是“最成功”的就是在美国的提议和坚持下讨论通过的安理会第1422和第1487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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