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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启动机制及美国的应策

  

  二、美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抵制


  

  自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订立以后,美国就一直非常“憷”国际刑事法院。这个“憷”,和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面的规定以及美国在这些规定下要维护自己的利益有一定的困难紧密相关。


  

  从国际刑事法院方面看,它为了鼓励国家参加,在不少规定上都考虑努力照顾国家的主权利益。例如: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问题,可以说是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法院启动机制密切相联的。因为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惩治严重犯罪的国际性刑事审判组织,它本身没有军队和警察,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组织机制,因此在案审的任何阶段都离不开相关国家的合作和支持。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看,或者从国际刑法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需要广泛的国际(国家)合作(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二十八条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二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必须在法庭的调查和起诉方面与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合作。)。国际刑事法院要有效运作,在它运作的每个阶段,如对罪行证据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移送、请证人出庭,以及判决后的服刑等所有的步骤,都需要有关国家予以合作。


  

  《规约》第九十八条是关于与国家合作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如下:


  

  “在放弃豁免权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


  

  1.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第三国放弃豁免权;


  

  2.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


  

  根据本规定,如果犯罪发生地国与罪犯国籍国间存在着协议,国际法院只有取得犯罪者国籍国的同意,才能取得对发生地国提交的案件的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这一关于“启动”国际刑事法院“机制”上的规定,其实又从另一角度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原则”。


  

  《规约》之所以有这么一条规定,是因为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几乎都对国际刑事法院可能影响其在国际法下承担的义务表现出疑虑。因此,《规约》专门订立了“国家合作”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八条在逮捕和移交这一可能会令一个国家产生与其他国际法原则发生矛盾或冲突的比较微妙的问题上作了规定。因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要求一缔约国对驻在该国的一外交官(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或要求将藏在该国某一使馆里的嫌疑人抓获,并送往国际刑事法院所在地荷兰海牙,该缔约国就会觉得在这些事情上很难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这不是因为该缔约国不愿意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而是因为国际法还有其他规定,或是因为该缔约国在国际法上还有其他的义务。例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里清楚地规定:外交人员享有外交豁免特权,外交馆舍也不可侵犯。而且这些规定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即便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持最积极态度的国家,也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不顾国际法的规定而仍然要求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正是因为如此,才最后有《规约》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也才有国际刑事法院在与一缔约国合作时与其他国际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必须得到第三国同意的规定,以解决有些国家在谈判中所表现出来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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