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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启动机制及美国的应策

  

  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分别来自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规约》第十四条还规定,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能显示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检察官予以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人是否实施了该罪行。


  

  提到法院或法庭,一般都马上会联想到法官。因为在法庭的案审中,法官起主导作用。法官的裁决对审案结果具有最后的、决定性的作用。这在国际刑事法院的机制中当然也是如此。被告有罪或没有罪,如果有罪又该判多少年,这都由法官最后决定。然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部司法机器在启动和运作方面,法院的检察长则发挥着领先、关键和主要的作用。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方面,检察长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如果从《规约》第十三条规定的字面上看,或是缔约国家,或是联合国安理会,或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长,都可以启动法院的审理程序,因此,这三者好像是处于同等的权力地位。但相比较来说,法院检察长的这一职能,对国际法院的运转好像更重要。因为,当联合国安理会和缔约国有时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犹豫不决时(这在国际关系方面是经常的事情),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长就有可能主动启动法院的机制。除此以外还有重要的一点是: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和缔约国也都能启动法院的机制,但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它们只能向刑事法院提交能显示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势”(situation),即关于在一个地区可能发生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情况存在。而对该“情势”里具体的“罪行”,即具体有没有人应负刑事上的责任,或者有哪些人该负这些责任,则由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长负责调查。因此,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长,他有决定国际刑事法院将受理哪些具体案件的权力。


  

  当然,在这里提到的国际刑事法院检察长,不仅仅是指检察长这一个人,而且还是指检察长办公室这个机构,是指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整个机制。从国际刑事法院的机制设计上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长不仅负责案子的起诉,而且还负责立案前的调查取证工作。这点和一国国内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在一国国内的司法制度上,公安(警察)与检察(起诉)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一国的国内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综合性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在组织机制上规定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都由检察长独立行使。《规约》与联合国的特设法庭一样,把这两个职能集中在检察长办公室。国际刑事法院在机制上作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持调查和起诉工作的统一性。当然,这样的结果,也使得检察长在调查和起诉方面享有说一不二、没有制约的权力,自然也使得有些国家对检察长的权力有所顾忌。其中对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最持有怀疑态度的,就是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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