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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启动机制及美国的应策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trigger mechanism),与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紧密相关,是主权国家在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必定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该法院受理案件的权能和效力的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权能和效力根据,又源于《规约》。由于管辖权问题本身的重要性,所以在199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以后,关于法院管辖权问题就始终是主权国家谈判过程中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焦点。为了鼓励主权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特别规定了“补充性原则”(compelmentarity)。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决定对该嫌疑人进行起诉,或者如果该嫌疑人已经因为其行为受到了审判,国际刑事法院都不能对该罪行或该嫌疑人行使管辖权,除非有关国家对罪行“不愿意或不能够”(unwilling or unable)切实地进行调查或起诉。


  

  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的管辖,是有特定条件的,即:它只有当一国的国内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目的,不是如同有些人认为的要包揽对所有违反国际法犯下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起诉和审判。它仅仅是对国家管辖起一种“补充”的作用。换句话讲,当一国国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对这些罪行有并行(concurrent)管辖权时,按照“补充原则”首先由国家法庭来进行审理。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审理,才轮到国际刑事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因此,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是通过该法院对国家管辖“补充”性的这一司法机制,来防止犯有《规约》里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同时,通过“补充原则”的制定,来消除国家在主权问题上的疑虑。


  

  然而,《规约》除了制定有“补充原则”以外,还有关于启动机制方面的规定。该《规约》的第二部分,清楚地规定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范围、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管辖权的启动及可接受的控告。事实上,“启动机制”不仅涉及国际刑事法院本身审理程序的启动问题,而且还涉及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之一。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主要是《规约》第二部分中的第十三条。该条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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