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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协法治化问题的若干思考

  

  (三)协商民主的价值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拓展了制度空间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2006年2月8日)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协商民主作为我国民主两种重要形式之一,主要是以政治协商制度为制度载体的,它应当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并且有明晰的规则来保证其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它通讨建立公共平台以及在这个平台之上的平等协商,实现促进合法决策、整合多元利益、拓展公民政治参与的空间的目的。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保证协商制度与程序的合法性。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协商民主的制度缺位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协商缺乏法治化保障。在我国,作为选举民主的制度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己经有明确的定位,并有相关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为支撑;而作为协商民主主要制度载体的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定位,有关政协的组织、职能以及权限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说人民政协的一切活动都是“无法可依”,这必然会影响协商民主的程序、过程、结果及其效力。因此,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化和程序化必然要求实现协商民主的法治化,这也是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和趋势。正如有学者指出,协商民主把规范与事实联系起来,体现了民主的法治化和程序化。协商民主为社会政治参与提供有序化的民主参与渠道、制度化的组织程序和途径,体现了民主理性和民主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协商民主系统也必须像其他政治系统一样通过法律媒介而同所有其他具有合法秩序的领域进行交往。协商民主需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靠民主的法制化、程序化来实现。[10]


  

  (四)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权架构中的地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制度基础


  

  反对将人民政协法治化的主要理由中,有一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那就是人民政协的宪法定位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政协的职能不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这种观点其实是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另一个方面。


  

  首先,并不一定只有国家机关的职能和行为才需要法律进行规范,才需要法治化。正如上文所述,人民政协作为政治协商的制度载体和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实现其法治化,同样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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