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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政府责任

  

  另外,在证人保护方面也体现出政府支持的欠缺。证人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案外人,其如实作证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证人也往往遭到试图掩盖案件真相、逃避法律制裁者的打击报复,因而各国都建立二了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证人保护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于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缺少精密的制度支持,所以我国的证人保护现状不容乐观,这成为我国证人不愿意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10]


  

  证人保护是一项跨部门,甚至是跨地区的工作,需要不同部门、地区的广泛合作,操作十分复杂,因而对于证人的保护需要建立一套专门的制度来规范。而证人保护具有很强的行政性,[11]在证据法或诉讼法中规定不太妥当,所以需要行政立法提供制度供给。然而,其至今尚未引起政府的足够关注,这方面的规范仍然未纳入行政立法计划。


  

  (二)不作为责任的缺失


  

  1、对于人事任免方面的非法干涉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都明确规定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或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都明确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权属于各级人大,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然而,实践中的做法是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前还有党委提名的隐性环节存在。而地方党委的成员中包括政府的主要人员,因而政府对检察官和法官的任免拥有发言权,导致政府对检察院、法院人事任免的主导与干预。


  

  2、对于司法活动方面的非法干涉


  

  我国政府对于司法活动的干涉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司法活动的非法干涉方面。最为典型的是搞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动用行政的手段和方法保护当地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的观念和行动。地方保护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我们这里所谓的地方保护主义专指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超越法律权限,滥用权力,损害国家整体利益,影响国家法制统一的不当观念和行为。[12]由于地方检察院、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完全重合。法院在国家中的地位被行政“格式化”且级别低于同级政府,因此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局面很难改变,地方检察院、地方法院实际上成了隶属于地方政府的法院和检察院。在“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传统执政理念下,受不当政绩考核与评价标准等因素的影响,遇到一些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政府领导往往会给法官施加压力,迫使其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有利于政府利益的裁判,导致司法不公现象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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