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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政府责任

  

  另一方面,政府不应当非法干涉司法活动。检察权与审判权独立行使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政府享有强大的领导、管理等权能,拥有强制手段,而不享有这些权能的司法机关则相对比较弱势。法院的部分裁判尚需依靠行政机关才能付诸执行,加之司法活动的整个运行过程都离不开政府的财力支持,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悬殊力量以及司法机关对政府的依赖关系,使得政府干涉司法并非难事,而司法亦难以抵御这种干涉。一旦司法活动受到政府干涉,就难以做到只服从事实和法律,难免会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


  

  依上述可见,政府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包括作为责任和不作为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政府应当以积极方式履行宪法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与责任;后者则指政府应当严格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而不能越权干涉司法。


  

  二、我国政府维护司法公正责任的缺失


  

  (一)作为责任的缺失


  

  1、对司法活动的支持不够


  

  我国政府对司法活动的支持不够主要体现在未能为司法活动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目前,经费不足成为困扰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1998年12月《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则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政法机关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以后,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就均由地方政府负责了。但关于地方财政每年拨给政法机关的经费项目、标准、增长的比例、时效、责任等未有明确规范,导致现实中地方政府拨款的随意性。比如2002年,公安部装备财务局通过百县公安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活动了解到在公安系统中,办案、装备经费缺口大;基础设施欠账多;民警工资和福利待遇难以保障,办案过程甚至还有借钱办案的情况等。因而,争取财政支持,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补助力度,使基层公安机关经费保障困难问题逐步有所缓解,使广大民警的工作、生活条件得到逐步改善等仍然是全国各地公安装备财务部门在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重点。[4]目前在我国检察系统中,对于检察机关的公用经费,地方政府往往按照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缺口很大,多数地区财政根本没有安排专项的办案经费,财政拨付的经费中用于办案的只占实际支出的办案经费的三分之一左右。经费严重不足,不但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还严重影响着检察机关的改革、发展和稳定。[5]当前,我国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中也存在着突出的困难,“收支两条线”没有得到真正落实,该收的收上去了,但该支的不能切实保障。除少数经济发达地区以外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经费还普遍存在着以收定支、变相下达诉讼费指标等现象。财政只保障基本工资的发放,办案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主要来源于诉讼费的财政返还,因而经费十分紧张。特别是今年4月1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从总体上降低了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有些基层法院的诉讼费将减少三分之二以上。在现行的经费保障制度下,这将使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不力的问题更加突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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