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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政府责任

司法公正的政府责任


朱立恒


【摘要】政府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责任形态,即政府应当为司法活动提供支持,不应当干涉司法活动。我国政府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责任缺失问题,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以及与诉讼权利的关系,并从加强政府经费支持责任、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依法维护司法机关权力独立行使以及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有效促进我国政府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责任担当。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体制;政府责任
【全文】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生命线。司法公正的实现固然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与完善的司法制度,但也离不开政府[1]的支持与保障,政府也应当担负起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维护司法公正是我国政府的工作任务之一。[2]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在中共十五大以后全面启动,持续至今。由于法治具有整体性,司法改革是整体性的变革,司法体制是司法在制度意义上的整体表述,因而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3]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政府责任问题有关,因而对于司法公正的政府责任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际意义。法学界从司法的角度对司法机关如何摆脱政府的非法干预方面有比较丰富与深入的研究,但关于从政府角度对政府在司法公正的维护与实现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由于其处于法学、政治学、行政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领域,尚未展开深入讨论。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与学界同仁商榷。


  

  一、司法公正政府责任的内容与根据


  

  公正向来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然而,由于公正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也受制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公正的理解与诠释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度甚至在同一国度内部都会存在差异。对于司法公正的把握也是如此。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司法公正的内涵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但对于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是司法过程中对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的共识已经基本形成。据此,司法公正包括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司法结果的公正两方面内容,即所谓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前者是指司法过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原则、规则进行;后者则是指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


  

  政府对司法公正应当承担责任根源于政府所拥有的宪法职能,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密切关联,而这些又决定了政府责任形式的样态。


  

  政府应当对司法公正承担责任的根据可以从政府应当为司法活动提供支持和政府不应当非法干涉司法活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方面,政府应当为司法活动提供支持。政府的职权是由宪法所确定的,不论是传统型政府、现代型政府还是过渡型政府,从其职权范围与属性上看,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不同领域拥有保卫、领导、管理、服务等职权。所不同的仅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职权的侧重点有所差别。在我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宪法行使行政权。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编制国家预算、有权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经济及城乡建设、有权领导和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司法活动是维护与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国家活动,其正常运行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巨额物质成本投入,物质投入的质量直接影响其司法公正、社会秩序等“产品”的质量。既然政府掌握国家物质资源,因而政府应当为司法活动提供物质支持。对此,国际司法准则也有明确要求。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1982年10月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律工作者协会通过的《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第13条规定:“法院的事务应由政府有关机关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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