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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

  

  在明确了意思作为物权变动内在根据的地位后,我们可以尝试对物权法中的若干特殊问题加以辨析。首先,关于物权法23条但书规定所涵盖的范围,如上文所述应包括民法通则72条合同法133条所创立的“债权意思主义例外”。其次,关于观念交付的规定中,物权法25条所谓简易交付情况下,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法律行为当然仅指债权行为,因为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中,只存在一个债权的法律行为,而不考虑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个物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认识也可以被合同法140条的规定所印证。[42]物权法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法条仅要求“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但此种约定是否要求达到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契约关系,而非抽象的改定,在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和法律学说上仍有待进一步明确。[43]


【作者简介】
韩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该条全文为:“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本文所引法国民法典条文,均来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既然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己随债权合意的达成而发生移转,则出卖人仅需嗣后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582条的规定),而无须像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所要求的那样,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参见德特雷夫·约斯特著:《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体系比较分析》,王晓馨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该条全文:“符合规定地接受赠与,一经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并且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赠与人,而不需要其他移交手续。”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4页。
关于此处所谓“分离”,究竟是一项法律行为,抑或仅是一项事实行为,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参见德特雷夫.约斯特著:《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体系比较分析》,王晓馨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参见德特雷夫·约斯特著:《区分原则与同一原则的体系比较分析》,王晓馨译,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0页。
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参见王轶:《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变动中的物权法》,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2),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第96-97页。
参见徐开墅、成涛、吴弘:《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页。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3页。
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99-200页。
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19页。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将“观念交付”规定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故而在当时的条件下,观念交付本身也就是合意变动物权的一种形式。
参见王家福、谢怀栻等:《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157页。
佟柔教授认为民法通则72条没有划分特定物、种类物的规定,都是以交付时来规定物权转移,这是从社会大规模的商品买卖绝大多数是种类物这一特点出发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999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就明确承认,合同法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继承了民法通则72条的规定。参见该书第191页。
参见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4》,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55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同时,根据梁慧星先生的介绍,民法通则72条的规定,正是借鉴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
由崔建远教授主编的最新版本的合同法教材,在叙述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时候特别强调:“我国《物权法》第23条确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将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由《合同法》第133条确立的任意性规范,修改为强制性规范,值得注意。”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注2。另参见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尽管物权法合同法在效力位阶上相同,但由于物权法具有专门调整物权关系的属性,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合同法中涉及物权变动的条款如果与物权法冲突的,应该以物权法为准。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物权法仅在第178条中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除此以外,并未对物权变动以及其他内容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当事人先就买卖某一种类物达成合意,此时的合意由于指向不明,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随后,当事人在种类物中分离出用于履行的标的物,这一分离的过程也往往具有“合意”的属性,此时合意便足以变动物权。比如,买受人在家具店中选定一套家具,约定三天后由家具店送货上门。此时,选定的家具完全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再比如,约定画家为债权人作画一幅。此时的合意自然无法变动任何物权,因为此时画作尚不存在。在画家作画期间,一幅正在完成的画稿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只有当画作完成,画家准备或已经提出交付,并经债权人检验合格之后,此时的合意(提出交付与检验合格)才能够变动物权。
物权法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让财产时具有主观善意;二、受让价格合理:三、受让的动产已经交付,受让的不动产已办理移转登记。
鲍尔等人认为,在非所有权人一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的所有权让与,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取得。只有在出让人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取得人在这一刻是善意时,他才成为所有权人。参见鲍尔·施蒂而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形式(登记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形式则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根据鲍尔等人的观点,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是对交付原则的突破。参见鲍尔·施蒂而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页,第378页。
当然在德国法上,一般也把这种权利的转移视为间接占有的转移。
对此,我国学者亦有清醒认识:“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采彻底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关于地役权,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修正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合同法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关于改定合意的实质性要求,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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