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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

  

  (一)否定说:“约定例外”已被物权法所排除


  

  查阅物权法颁布后的文献资料,主流观点均认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创立的“约定例外”规则已被物权法所排除[22]这样的见解也得到了某种权威观点的印证。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参与制定物权法的组织人员所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就明确指出,物权法23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第二,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23]至于否定说的理由,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债权形式主义的“约定例外”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创立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在条文表述中并没有再提及“约定例外”的问题,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系新法,因此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应适用物权法。同理,由于物权法是专门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相对于民法通则自属特别法,相对于合同法也有特别性,[24]因此也应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二,允许“约定例外”,有悖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正式表述。根据民法通说,物权内容法定就包括物权变动模式由法律规定,且这一规定具有强行性,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或变更。[25]在我国物权法已经确定“债权形式主义”为法定物权变动模式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变动物权,就构成了对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违反。[26]这一违反强行法的行为,自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第三,允许“约定例外”,会损害交易安全。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约定例外”是私法中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的体现,是尊重当事人意思的结果。但是这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就会使占有与所有权公示错位,从而危害交易安全。物权取得方法和要件也应当由法律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占有对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交付例外应当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由法律规定即可满足商业实践的需求。[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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