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

  

  然而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体例并没有得到坚持。1964年苏俄民法典针对交易活动主要以种类物为对象的事实,将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统一为交付,从原则上排斥了仅凭合意变动物权的作法。有学者也认为,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而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并不能实现立法上的目的:试图以保护所有权的方法保护买受人对特定物的债权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因为在接受交付之前,买受人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立法赋予所有权后,反而增加了买受人的负担。[12]


  

  (三)动产物权变动的任意法模式:“交付”及“约定例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几乎完全采纳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体例。当时权威的观点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其所有权应自合同成立之时起转移为宜,即在合同正式生效之时,买受人即取得该项特定物的所有权。根据特定物买卖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之时起转移的原理,出卖人如以某特定物同几个买受人签订合同时,该项特定物的所有权应由最先签订合同买受人取得;如果合同成立时间先后难以确定,则应由首先取得该项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如依上述条件尚难确定时,可由最先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人取得。在种类物买卖中,其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之时起转移为好。[13]至于为什么要采纳这样的观点,理由也与苏俄民法典类似,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商业道德,反对“朝秦暮楚”的自私自利的资本主义经营作风,防止出卖人一物数卖。[14]


  

  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参考西方各国立法例,并反思苏俄民法传统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动产物权变动设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但允许当事人另作约定,即允许当事人间通过观念交付,甚至单纯合意的方式变动动产物权。[15]当然,基于物的法律属性,只有特定物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所有权。[16]至于为什么民法通则不再明确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而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而是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授权当事人就特定物采取合意转让的模式,根据了解立法过程的学者介绍,这样的安排主要原因在于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大都是种类物,做出这种规定符合绝大多数情况,而且也简便易行。[17]


  

  当事人针对特定物通过特约的方式选择物权变动模式,避免了机械地根据特定物、种类物划分物权变动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在标的物的所有权统一根据交付转移时,为了保障特定物买卖中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加重出卖人义务的条款,防止其一物数卖。[18]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达到传统观念上以合意变动物权所希冀的淳化商业风气的目的。


  

  民法通则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被合同法所继受。[19]在物权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合同法扮演了规范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的角色。当然,合同法的某些不完善之处也给物权变动问题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和误解,[20]这也正是需要由统一的物权法规范来加以澄清和解决的。


  

  三、物权法面临的问题:“约定例外”之存废


  

  物权法在第9条和第23条分别针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设定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以某种债权合意为基础,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我国的物权性法律,自民法通则以降,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已是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共识。[21]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示的那样,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体系之下,债权形式主义存在一个重要的“约定例外”,即当事人可以针对特定物特别约定其物权的变动。那么,在物权法体系之下,这一“约定例外”是否仍然存在便必须加以研究。这一问题将直接影响当事人间的私权安排,也将涉及交易安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