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
韩强
【摘要】我国物权法与
民法通则针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存在差异。
民法通则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原则的同时,还允许“约定例外”规则的存在。在解释
物权法第
23条的文字涵义及其与
民法通则第
72条和
合同法第
133条的之间的关系时,
物权法的规定并非当然能够排除
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同时,在价值判断的层面上,有限的债权意思主义有利于实现私法自治,且并未给交易安全带来额外冲击,没有断然否定的必要。此外,
物权法规定的观念交付在物权善意取得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领域中处于何种地位,也存在诸多困惑,有待理论上的研讨与澄清。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交付;观念交付
【全文】
一、我国的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否仅限于“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较物权法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难看出,物权法没有再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实现物权变动,而仅仅笼统地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于是,在物权法构架之下,原来被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否仍然存在,便成为疑问。
二、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交付”与“合意”的竞争
(一)动产物权的合意变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