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

  

  继受取得说对第一个问题的解释,必然是效仿德国学者弗卢梅教授,认为“善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处分权”。[17]经过这样的补正,让与人无权处分的行为就发生了有权处分的效果,受让人因此得以继受权利。但是善意是如何补正处分权瑕疵的呢?没有法律的规定怕是不能够的。所以这样的解释是否透彻,笔者颇感怀疑。


  

  对笔者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继受取得说的回答只能是,该合同有效。逻辑上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既然在德国法上,受让人的善意补正了让与人的处分权瑕疵,则处分行为被治愈,那么在我国,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所以,物权行为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成买卖等合同对于处分权的要求,于是,让与人的处分权瑕疵经受让人的善意补正之后,买卖等合同被治愈。不过,按照比较法的规则,对于异类的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另一类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得直接用来作为评判准据。[18]我国民法并未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故难与德国民法作同一解释。因此,这一见解在立法论上虽无不可,在解释论上却过于天马行空。对《合同法》51条无论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难得出这一结论。所以,如果以这一观点作为支持继受取得说的根据,所得的结论未免成为无本之木。


  

  再来分析第三个问题。不难看出,在标的物上权利负担例外不消灭的问题上,继受取得说自是可以对原始取得说发难,然而继受取得说自身在这一问题上又何尝不存在难以调和的内在逻辑矛盾?其实,无论采原始取得说还是继受取得说,在这个问题上均会面临逻辑上的矛盾。这种矛盾并不应该指望依靠逻辑推论加以消除,因为民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并非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从逻辑上说没有人能将自己不享有的权利让与给他人。善意取得本来就是追求交易安全便捷的法律政策体现,是基于特定价值判断的特别制度安排。这样一来,概念逻辑的推演,在面对法律的特别规定时出现些许例外,也就并不奇怪了,正所谓“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应拘泥于逻辑,而应进行价值判断上的分析。在原始取得说下,受让人的权利取得并非来自于原权利人或是出让人,所以标的物上的原有权利负担原则上均归消灭而不由受让人承受,是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从价值权衡的层面上看,民法所以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如果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消灭,则受让人须忍受第三人的权利要求或抗辩,交易难谓安全,民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为贯彻善意取得制度促进交易安全便捷的理想,法律必须作出规定,令标的物上的第三人权利因善意取得而消灭。而在受让人对物上的权利负担非为善意的场合,该第三人权利例外地不消灭,在逻辑上虽不是必然,在价值判断的角度则是一种当然之举。因为既然受让人知悉标的物上的第三人权利,则取得存有负担之物已是意料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必要矫枉过正地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无辜的第三人,牺牲同样值得民法保护的物上权利。换言之,无论从第三人与受让人间的利益衡量,还是从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的价值权衡的角度来看,此时令受让人取得存有负担之物,都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并无不合。[19]如此看来,王轶教授提出的第三个矛盾在原始取得说下非但不是不可调和,相反却是理所当然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