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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

  

  三、对物上权利负担例外不消灭的解释


  

  原始取得说和继受取得说两者在效果上的不同,体现在标的物上原有权利负担消灭与否的问题上。王轶教授所说的第三个矛盾是以德国民法典第936条为依据的。该条第1款规定:“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第2款规定:“如果受让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权利非出于善意时,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物权法》108条作出了几乎同样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始取得的物权,非基于他人权利而产生,所以现权利人对物上原有的他人权利及各种抗辩,本可置之不理,但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2款及《物权法》108条但书的规定,若善意受让人知悉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该权利负担不消灭而由受让人承受。可见,王轶教授所说的矛盾确实存在。但是,这个矛盾是否在原始取得说下难以调和而在继受取得说下并不存在呢?


  

  如果持继受取得说,则由于继受的权利系来自让与人,理所当然地应包括原存在于权利之上的一切负担与瑕疵,因而并不产生原始取得说在此所面临的困难。不过,继受取得说如何解释这样三个问题:第一,让与人既无权利,受让人如何继受?第二,退一步说,即使继受可能,根据《合同法》51条,构成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那么权利通过什么移转?第三,既然继受取得的物权是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而产生,那么现权利人理应承受原权利的一切负担及瑕疵,为何德国民法第936条第1款及《物权法》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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