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教授认为善意取得是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将善意取得视为受让人占有的效力。这是日本民法典制定当时的立法思想。不过,正如我妻荣教授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其沿革中,是从一定的动产如果归第三人占有,就会使原所有人的追及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即限制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这种立场上发展起来的。因此,从这种立场上把这一制度看作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的效力,尚属有据。然而,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信赖动产物权表象(占有)之人,使其取得物权。从这一目的来看,必须认为让与人所存在的表象(占有)具有使信赖此点之人取得物权的效力。换言之,善意取得并非是受让人所取得的占有的效果,而是让与人的占有的效果。[10]
(二)受让人的占有是物权变动公示的需要
动产善意取得需要受让人取得占有这一构成要件,几乎是各国立法例没有争议的一致要求,然而说到理由,不同的立法例却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可不察。法国法视善意取得为一种即时时效,通过时效取得当然离不开对物的占有。日本法最初认为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取得的占有权的效力,因此受让人的占有自然成为构成要件之一。德国法将善意作为处分权的替代,从而发生与有权处分同一的效力,而物权的变动在形式主义下,非经交付不生效力,所以要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须取得占有。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兼采德、日立法例,法条明文系“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则要求受让人的占有是理所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我国学者对受让人占有要件的解读大致有以下几种:(1)因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是占有的效力,因此受让人必须有占有的事实,才受此制度的保护。[11](2)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仅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12] (3)在无权让与人仍然占有出让财产时,善意受让人享有的只是得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而原所有人所主张的为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则,法律应首先保护原所有人,因此,当原所有人由仍占有财产的无权让与人处索回财产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对抗。[13] (4)令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占有成为必要,则会形成一条清晰的由让与人至受让人的权利变动轨迹,这一方面使受让人对让与人的占有外相获得较为清醒的认识,另一方面也使交易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物的真正权利状态获得明确的认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