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善意取得后,若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因合同已为无效,受让人自不存在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从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这里附带说明一下如何认识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使受让人终局实质地保有标的物,所以善意取得本身构成了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合法原因。故而,崔建远教授认为受让人虽可保有原物,却于所受利益之上成立不当得利。[5]此不失为解决方案之一。笔者试着提出另一方案:受让人是否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应取决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判断。[6]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从民法排除无偿交易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思想来看,[7]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认可的受让人的取得,是以其支付相应代价为条件的。易言之,善意取得规范目的下的法益变动,应该是受让人的财产一面增加—表现为终局实质地保有标的物,一面减少—表现为支付相应代价,两方面保持平衡。而在当下讨论的场合,受让人保有标的物系受有利益,其财产应予减少而未减少亦是受有利益。前项利益的保有虽可以善意取得制度为其法律上的原因,后项利益却不可不认之为不当得利。
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构成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因此,受让人向让与人支付代价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所以让与人与占有人之间并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王轶教授所说的第一个矛盾,对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确实有力,在我国则实际上并不存在。
二、对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移转占有的分析
王轶教授提出第二个矛盾的逻辑是,在原始取得说下,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在于受让人的占有这一事实行为,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受让人取得占有,二者难以调和。笔者认为,驳论应当按照下列的要点展开:第一,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是什么?第二,受让人的占有在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中起什么作用?第三,在动产抵押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占有可否被其他要件所替代?兹详述如下。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是处分人占有的公信力
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而占有通常代表本权。即便在占有与本权的分离极为平常的今天,占有确已不能完全表彰权利的存在,但其毕竟是民法迄今为止所能寻求的最为可采的动产公示方法,所以第三人对占有的信赖存在一定的基础。况且,社会生产与再生产的顺利循环,有赖于财货的顺畅流通,从这个角度上说,尽管占有的权利外形不够充分,但是在追求交易安全与便捷的近代社会,对信赖占有者加以保护,在价值判断上亦非不可容忍。正如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所指出:“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8]不难看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评价上的正当性来自于节省交易成本的经济需求,而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则为其提供了逻辑上的说明,所以在日本民法上,有学说称“善意取得也叫公信原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