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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

  

  支付100元的代价,逻辑上有两种可能,一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为返还不当得利。若为前者,则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应存在有效的合同,这与史尚宽先生“善意取得须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的主张形成呼应;若为后者,则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因为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合同若有效,支付100元的代价就必须定性为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的返还。在把支付100元代价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显然不能说“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因此,若认为受让人与让与人间的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则必须认定受让人支付代价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而其前提便是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因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让与人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所以支付100元的代价是债权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情况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所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进行解释,可以得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与动产善意取得有如下关系。


  

  若让与的动产已经交付,并且在交付前,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或者让与人已取得处分权,那么合同溯及成立时生效,受让人通过该有效的合同继受权利,不构成善意取得。


  

  如果在动产交付之前让与人未取得处分权,且权利人知悉了让与人的行为并不予追认,那么权利人将尽可能阻止让与人交付其物,可行的措施有向让与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甚至在知悉受让人的情况下对受让人发出通知。如果受让人得到通知,已难构成善意,即使后来标的物交付完成,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即便权利人未为通知,其行使物上请求权也会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付存在障碍,最终导致善意取得因缺失交付的要件而不能构成。故若权利人知悉让与人的处分,不予追认而采取有力措施时,多数情况下难以构成善意取得。而此时,由于权利人积极地不予追认,合同确定无效。


  

  若权利人不知悉让与人的处分,或虽已知悉却未表示是否予以追认,那么,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该合同的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权利人的阻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付能够顺畅地进行,故善意取得可以构成。而善意取得一经构成,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了权利,相应地,原权利人的权利丧失,自然也就不可能再享有追认的权利,因此,合同确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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