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障司法。三权鼎立固为共和国之通例,然中国司法一部尚未能独立,司法独立一语特一空谈而已,并未能实现于事实也,且人民程度不及各国之高,若欲仿照外国设置平政院,则于司法独立之精神必致受极大之影响。欲达法治国之目的,非实行司法独立不可,欲实行司法独立,则以维持法官之信用及尊严为始。若设平政院则与行政官关系之案件均提出普通法院管辖之外,行政官既受特别保障,法院必为人民所蔑视,于法院尊严大有损害。
(3)分清权限。考之各国历史,平政院往往因发生事件问题常与寻常法院冲突,或积极之冲突或消极之冲突,于是在两种法院最高机关之上,不能不另设一解释权限之机关。机关既多,而诉讼愈烦,世界各国有设平政院者大抵皆有此弊,中国程度不及各国,此弊尤甚。欧洲大陆诸国设行政法院历有年所,管辖问题多有成案,而至今仍有此弊,况我国一旦贸然行之,管辖问题发生,当事者与裁判官一无成案可凭,其弊当有倍蓰者矣。
同样持反对设立平政院观点的委员王绍鏊认为:
设立一种机关必须细为考察其是否与国家情形相宜,与国家有何种关系,有何种利益,而后再为设置。若平政院者,为吾国向未曾有之机关,然就事实上考察,即无此机关,行政上、司法上并未有何掣肘之处。平政院之制倡始者实为法国,法国古审判所其权力最伟,行政机关多为所挟制,自西历一千七百九十年,法国始有行政审判院之制度,以参议院司最终之裁判。然司法与行政虽分,而权限上仍不免冲突,是以又设权限裁判,自是审判衙门之权力稍杀。是行政审判院之原则原为保护行政权而维持司法权者而设,但行之既久,行政官署权势渐益巩固,不特司法权不能维持,且于司法权反有所侵害,难免滥用权力侵犯人民诉讼自由之弊,于是行政审判院之性质一变。故此制虽行于欧西,但受其利益者甚少,而被其流弊者甚多。即其组织方法各国亦复不相同,其组织既各有差异,则权限自不免纷歧,今吾国必欲采此制度,将来亦不免生出如欧西各国之流弊。[7]
黄云鹏则极力主张设置平政院。认为:
英美不设立平政院乃系因其历史原因。在英国诺尔曼朝时代,行政、立法、司法毫无区别,皆总揽于英王之手。厥后国会成立,而司法与行政仍无法律上之划分,此两种官吏均为英王臣仆,故有皇座审判厅,国王得随时临之,于是司法最高,有监督一切官吏之权,人民权利被官吏损害者皆得上诉于皇座审判厅。至一千七百年后,虽司法脱离王权而独立,而其管辖行政依然如故。美国由英分离,蹈袭英制,亦由习惯,故以普通法院兼理行政裁判。足见中国无此习惯,当以纯理立法采用大陆主义。
对于伍朝枢提出的三项意见,黄云鹏一一加以反驳:
(1)妨害人民自由说。平政院之设原为保障人民自由,如人民对于官吏之处分认为损害权利为据诉讼要求赔偿,或虑官吏左袒,则慎其选任,严定法律,其弊亦易剔也。
(2)损失司法之尊严说。司法尊严之保持应限于司法权内事件,平政院性质明属行政上之裁判,与民刑商事之诉讼迥不相侔,别立机关并不牵涉司法问题。
(3)行政司法管辖权之紊乱说。平政院管辖落落数端,大陆诸国多取列举规定,决不发生积极冲突,如未划归平政院之事件,自应属诸司法裁判,亦无消极冲突。
黄云鹏认为应设平政院理由有三点:
(1)分权上之必要。三权分立为立宪政治一大原则,人民对于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损害权利提起诉讼,盖对于违反行政法规而言,非普通民商法也。官吏是否确守行政法规,行政部自应监督,勿待司法之阑入以束缚其自由裁量。(2)技术上之必要。行政管辖事务性质复杂,如以此等事件概付诸普通裁判,则裁判官既无各项专门知识,必不能审慎周详处理尽善也。若强为行之,技术不精,保无有难免拘文牵义,昧于事实之武断。(3)控诉自由之必要。考法国人民控诉于平政院由下级以至最上级,事实疑问、法律疑问皆可再审,殆无限制。至于诉讼费之减轻,手续之简便,皆所以增广控诉之自由,保障人民之权利。故较诸普通裁判所,其自由范围绰乎远矣。攻击者或又以为平政院审判官由行政部进退,恐受行政部之迫压为虑,则以保障法官者保障之,必能自由裁判,无所顾忌。[8]
委员黄璋也主张设置平政院,认为:
日本明治初年无平政院,凡控诉地方官吏者皆向法院起诉,开司法干涉行政之端。控地方官之案逐日增多,明治五年始议设平政院。可见不设平政院实司法干涉行政之弊。又设平政院与不设平政院以行政诉讼归司法机关比较,据法国经验实例,平政院判决不惟于行政部有益,即使从保护人民私权亦较之通常司法机关为优,可见以有专门学识者裁判行政诉讼之善。然而黄璋虽赞成平政院的设置,但不赞成仿法国或普鲁士制度,以为宜使平政院为独立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其任命,其保障之法悉与司法官同,则有设平政院之利,无平政院之獘,有熟悉行政之益,无偏袒行政官之事,与主张归司法机关审理者并不冲突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