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构建
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行为、行政规章以及公务员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操作可能性进行的自我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映到行政活动中的法律制度。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纠错和自我提高的基础,是行政自制制度[5]的具体化建构。
(一)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主体选择
评价主体的选择决定着评价对象的确定、评价的具体内容、评价的方式选择等,不仅影响着评价程序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同时也有利于强化行政评价主体的责任意识,有效地保障评价的效度。美国通过《政府绩效与结果法》规定了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局专门审批各部的年度绩效计划,总审计署自主选择项目或活动,独立对政府机构进行绩效评估。[6]
目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估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内部或特定政府部门,如深圳市政府于2010年在全市政府全面试行绩效评估与管理工作。与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开展绩效评估的主体选择不同,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是源自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评价,具体包括上级行政主体对下级行政主体的评价、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的互相评价、下级行政主体对上级行政主体的评价以及行政主体自评。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主体包括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的纵向评价、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的横向评价、行政主体内部的评价,是一种全方位多角度的评价方式,如图1所示。
(二)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体系
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体系包括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主体选择、指标体系、制度安排和方式与方法。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依法行政的理念和行政自制意识,行政自我评价的主体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自我评价,具体指标分为三类,即合法性、合理性和操作可能性,此外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体系还包括制度安排与方式方法选择。
(三)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地方政府目前进行的绩效评估内容并不统一,侧重点也不同。深圳市政府通过电子评估系统评估、市政府领导评价、社会满意度抽样调查和电子民调系统网上调查等四种方式进行绩效评估。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政策的评价、业绩评价、综合评价以及单独评价,其目的是将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都纳入到行政自我评价法律制度中。
政策评价是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以期调整、改进和完善政策,取得更好的政策效果。[7]英国学者查菲尔德(N.Lichfield)认为,政策评价主要是对政策方案或政策计划的评价,是一种描述各种解决政策问题的方案,陈述各种方案的优劣点的过程。[8]其重点在于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操作可能性,并根据政策的特点具体选择事前评价或事后评价,对政策作综合的分析与研究。见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