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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除总则外,最密切联系原则还体现于分则中的国籍、有价证券以及合同等法律适用领域。


  

  关于国籍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19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这些条款中,我国立法者通过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体现了自由裁量对严格冲突规则的修正,避免了我国冲突法一味追求形式正义、忽视实质正义的弊端。


  

  (二)通过继续保留特征性履行说以及在相关领域引入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法律适用法》依然保留了之前的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在此不再累述。


  

  对弱者利益予以保护是现代冲突法的价值内核。现代国际私法一般将消费者、雇员、儿童、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承租人、托运人等视为社会弱者,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将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作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也是冲突法追求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体现。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父母子女关系、抚养、监护等法律适用领域规定了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冲突法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平衡的价值取向。


  

  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条款前半部分“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一致性,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后半部分“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既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自由,使法官有权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国法律”中进行选择,同时又对法官的这种选择自由予以合理的限制,规定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既保持了法律选择的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冲突法的价值取向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达到了平衡。


  

  在扶养、监护法律适用领域,《法律适用法》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适用法》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总则中的引入和在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又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规定了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既赋予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权力滥用导致形式正义的缺失,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使我国《法律适用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这表明,随着涉外民事关系的不断发展,我国冲突法也越来越具有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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