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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2.通过简单列举方式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考量因素,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在扶养领域,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意在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符合国际私法立法潮流。但是,该条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制机制,在实践中极易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故在《意见》第189条对该条文作了如下解释:“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该解释用简单列举方式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考虑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除合同和扶养领域外,对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等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尤其是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我国立法者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在《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我国冲突法并没有一味推崇传统冲突法形式正义的价值取向,而是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将实质正义也作为冲突法的价值取向。修正的途径便是在冲突法的某些领域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力图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平衡。但从总体上看,这时的冲突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偏向形式正义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还是有限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平衡目标远没有实现。


  

  二、《法律适用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2011年4月生效的《法律适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国际私法方面的单行法,在赋予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与我国之前的冲突法立法相比,呈现出许多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的规定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引入。


  

  (一)通过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广泛的自由


  

  1.总则中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缺性功能地位,赋予法官更广泛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法律适用法》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由于传统上我国立法者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和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在制定冲突规则时,比较重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普遍性,即崇尚形式正义。但过分尊崇形式正义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机械性和僵硬性,难以实现实质正义。


  

  《法律适用法》2条第2款虽然只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具体冲突规则的补缺性原则,但作为一条总则性规定,它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突出的地位,使法官在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领域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有更大的自由空间。


  

  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还体现于总则中的第6条,其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这说明了《法律适用法》在区际冲突规范与准据法的确定上也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2.分则中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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