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我国冲突法在许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裁量自由,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一)《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我国冲突法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都在许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主要体现于合同、扶养、国籍、住所、营业所和侵权等领域,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途径主要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3]和选择性冲突规范。
1.法官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自由的范围主要涵盖合同、扶养、国籍、住所、营业所等领域
在合同领域,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合同法》第126条、《海商法》第269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几条规定表明,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抚养领域,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除合同和扶养领域外,关于国籍、住所和营业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我国立法者也是通过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式给予法官裁量自由:
第一,关于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关于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第三,关于营业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2.法官通过选择性冲突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自由的范围主要是侵权法律适用领域
迄今为止,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仅发现一条选择性冲突规则,即侵权领域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1988年《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4]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在上述具体法律适用领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外,我国冲突法中的几种基本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例如,关于识别问题,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虽然在实践中以法院地法为主要依据。又如关于反致,虽然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规定反对反致[5],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而且主要针对合同领域,并没有明确在其他领域的情况。再如关于公共秩序保留,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虽有明确规定,但总体影响力不大,没有达到其应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