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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二)法院对可受理性的认定


  

  第19条第1款第2句规定:“本法院可以依照第17条,自行断定案件的可受理性。”将之同该款第1句(“本法院应确定对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辖权”)进行比较可见,法院对管辖权和对案件可受理性的认定程序是有区别的。法院对情势和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是义务性的,无论有关当事方是否对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法院都应在适当时候对此做出说明;相反,法院对案件可受理性的认定不是义务性的,亦即《罗马规约》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对案件的可受理性做出决定,但若当事方向法院直接提出该问题,则法院有义务做出明确说明。


  

  从字面上看,法院对可受理性的确认只与提交的具体“案件”有关,因为第17条的内容仅涉及“案件”;由此排除了法院对一项“情势”做出可受理性决定的可能性。有论者认为,应当对下列情况加以区别:在一国或个人提出可受理性质疑时,法院做出可受理性判定的对象是具体的“案件”;而当检察官为了确定是否有合理根据开始一项调查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决定作为整体的一项情势是否可以受理。因此,当事方只能依据第18条对法院提出对情势可受理性的质疑,而不是第19条。[11]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虽然《罗马规约》第17条和第19条中没有提及法院可对一项“情势”做出不可受理的决定,但《罗马规约》也没有条款明确禁止当事方向法院提出关于某项情势的可受理性的质疑。其次,《罗马规约》中“案件”一词自始至终用语混乱,而在罗马大会时又没有来得及对第15、18、19和第53条中的“案件”一词进行调整。[12]最后,还必须考虑到补充性原则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当事方完全可以不局限于仅对“案件”提出可受理性质疑,而是可以同时对“情势”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此外,正如法院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一样,法院也有权对自己是否可受理某个案件做出决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或恰当的时候主动对案件的可受理性做出说明或决定。


  

  (三)法院对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所做认定的内容


  

  1.法院对其管辖权做出认定的内容


  

  从实体法角度看,“管辖权”可以被界定为“法院判案或发布命令的权力”。[13]“管辖权”一词在拉丁文中的原意是由法院阐明法律。因此,《罗马规约》第19条第1款要求法院应确认“对所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阐明法律的权力。《罗马规约》对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和内容做出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法院必须确认以下几点:


  

  (1)属物管辖权:法院必须确定该情势或事件是否涉及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等《罗马规约》中明确禁止的犯罪,以及罪行是否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


  

  (2)属时管辖权:《罗马规约》不溯及既往,因此法院必须确定相关情势或案件所涉及罪行是否发生在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之后,并且是否发生在《罗马规约》对所涉国家生效之后;对于在此以前发生的案件,法院没有管辖权,除非相关国家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提交了声明(《罗马规约》第11条第2款)。


  

  (3)属地管辖权:法院必须确定所涉犯罪是否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或者是由一缔约国国民实施,而不考虑犯罪后果影响地国、受害人国籍国和犯罪人拘留地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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