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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1.在提交“情势”的情况下


  

  在缔约国提交一项情势或是在检察官自行决定开始对一项情势进行调查时,该情势所涉及的有关国家应依据《罗马规约》第18条第2款,在收到检察官通报的1个月内提出质疑。但是,该提交情势的缔约国不能对检察官的这个决定提出质疑。例如,如果缔约国甲将涉及缔约国乙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那么缔约国甲不能提出质疑,而情势所涉及的缔约国乙可以提出质疑。如果一个缔约国将本国情势提交法院,那么它也不能提出质疑。在安理会提交情势后,如果检察官做出开始调查的决定,那么除安理会不能对此决定进行质疑外,对安理会提交情势所涉及的国家依然有权提出质疑。


  

  2.在提交“案件”的情况下


  

  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19条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质疑。在第19条第2款第1项有关个人质疑的规定中,暗含着对质疑起始时间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必须是法院对其发出逮捕证以后;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在其被告人身份被确定以后,亦即预审分庭根据第61条确认了对其的指控以后。


  

  对于国家而言,没有任何关于质疑起始时间的明示或暗示规定,并且第19条第5款规定“第2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国家应尽早提出质疑”。因此,一旦一国得知检察官依据第18条开始调查涉及该国的犯罪时,即可向法院提出关于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不过,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的质疑,都必须在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时限之内提出;如果超出了该时限,则必须经法院同意,而且“只可以根据第17条第1款第3项提出”。


  

  (二)质疑程序和内容


  

  根据第19条提出关于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涉及一系列规定,其中《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8条是关于《罗马规约》第19条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此外还有《规则》第51条、第59-62条和第122-123条,《法院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2项以及第112条等。


  

  《规则》第58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19条提出的请求应书面提出,并附具其根据。”《条例》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依据《罗马规约》第19条第2款对可受理性和法院管辖权提出的质疑文件,除非分庭另有命令,否则其页数不得超过100页。


  

  在确认指控以前提出的质疑应提交预审分庭(《罗马规约》第19条第6款),在确认指控期间提出的质疑也是由预审分庭做出裁定(《规则》第122条第2款)。根据《罗马规约》第19条第6款,在确认指控以后提出的质疑,应提交审判分庭;在院长会议依据《规则》第61条第11款组成或指定审判分庭之前,质疑应根据《规则》第60条提交院长会议,在审判分庭组成或指定之后再由院长会议立即将质疑移送审判分庭。对于在审判开始时,或在其后经法院许可,就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则依据《规则》第133条由该审判分庭加以裁断。


  

  1.通知


  

  首先,根据《规则》第58条第3款,法院应将收到的质疑请求书或申请书转发检察官以及《罗马规约》第19条第2款提到的已被移交法院的人,或者自愿或被传唤到庭的人,以便他们能够在分庭规定的期限内对请求或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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