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需要令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这是《罗马规约》第19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负责《罗马规约》第19条磋商的协调员对该项的解释是:第3项的目的是要为该项所确认的国家提供“明确”的质疑“权利”,尤其是考虑到那些对调查和起诉其国民或在其领土内的犯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5]对该条款的解释有两个最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哪些国家是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需要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第二,这些国家是否要在接受法院管辖权之后才能提出质疑。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的内容和立法史看,该款涵盖的国家首先是非缔约国,因为只有非缔约国才需要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这里所指的非缔约国并不是所有非缔约国,而是仅指第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即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而排除了受害人国籍国、犯罪人拘留地国和具有普遍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等。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其一,第19条第2款第3项和第2项似乎没有什么区别;第二,既然这里所指的国家是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而这在第2项中均已包括,那么第3项的规定看起来就有多余和重复之嫌。
实际上,第3项与第2项的区别在于:第2项规定“具有管辖权”且“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的国家可以提出质疑,而该第3项没有规定后一个条件。根据第3项,作为犯罪人国籍国或犯罪发生地国的非缔约国,虽然没有“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也可以依据第17条规定中的理由或其他理由向法院提出质疑。[6]例如,在第三国对一犯罪人国籍国的国民进行起诉或调查,而犯罪人国籍国愿意让该第三国而非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它就可以根据第3项对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此外,在犯罪发生地国对该罪行放弃或让渡了其管辖权,因而不能依据第2项的规定提出质疑时,也可以根据第3项的规定对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例如,派遣国与接受国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向对方领土派遣部队的驻军地位协定,规定派遣国对其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的犯罪享有排他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对派遣国军队成员在接受国领土内的犯罪进行调查或起诉,作为犯罪发生地国和双边协定一方,接受国可以该协定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可以这样理解:从字面上看,第19条第2款第3项并未明确要求非缔约国“先接受管辖权再质疑管辖权”,而只是表述为“需要令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其次,在安理会依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向检察官提交情势时,该情势所涉及的国家根本无需接受法院管辖权即可依据第19条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如果这类国家依据第12条第3款主动接受了法院管辖权,[7]其目是让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该情势或案件,而不是质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再进行质疑,只会自相矛盾。因此,这些依据第12条需要令其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国家的质疑权利,与其是否已经接受管辖没有直接关系。
三 提出质疑的时间、程序与内容
(一)提出质疑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