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
杨力军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9条是关于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程序的主要条款之一。它规定了有权进行质疑的当事方、质疑的内容和时间限制、由法庭的什么机构对此质疑作出裁决以及质疑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国家可以质疑法院管辖权的这一做法是国际
刑法的新发展,也是法院补充性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质疑
【全文】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19条是关于质疑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程序的主要条款之一。它规定了有权进行质疑的当事方、质疑的内容以及质疑的时间限制,明确了由法庭的什么机构对质疑做出裁决,还规定了质疑对法院行为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受理了一些国家提交的情势,但是第19条始终没有机会得到适用。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1593号决议为第19条的适用提供了机会。本文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程序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以讨论。
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原则
《罗马规约》前言第10段和第1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对国内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所谓“补充作用”,是指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具有并行管辖权时,承认国内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其实质意义是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确实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补充性原则是《罗马规约》的核心,也是质疑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基础。
然而,补充性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四种情况下才不得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人员进行起诉;(3)相关嫌疑人已经因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了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1]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重要条件之一在于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调查与起诉。
《罗马规约》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判断一国“不能够”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标准。根据该款,“不能够”的情况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而对于一国“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判断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规定如下:(1)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犯罪人,使其免于对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但《罗马规约》中对何谓不当延误并未加以界定,需要由法院自己来决定。(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人员绳之以法的目的。可见,在程序法方面,《罗马规约》要求所有相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遵守其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包括无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理,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权、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讯证人权、沉默权,被告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2]该款提出的“不愿意”概念更多的是从主观方面来衡量一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换言之,国际刑事法院在判定一国是否“不愿意”时,主要是对一国在适用法律程序背后的主观动机做出裁定,亦即国际刑事法院将对一国是否具有管辖和起诉被《罗马规约》禁止的国际罪行的政治意愿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