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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五)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与行政法的发展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是行政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政制制度。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不仅打破了近代社会建立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而且打破了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下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的界限,成为近代行政法转向现代行政法标志之一。尽管这一发展过程始终伴随着诸多的理论争议,但各国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都不断发展并日益成熟,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日本的行政性委员会、美国的独立规制委员会制度等,都是在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不足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另外一条通路,有效弥补了司法机制与自治机制功能不足的问题,而且这些制度的成功实践以及在此过程中的理论探讨拓宽了人们对宪政体制下三权分立的理解,深化了对行政作用的认识,促进了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


  

  从我国民事纠纷的各种行政解决机制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权力呈现出收权与限权的趋势,这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收权、限权趋势相一致。有学者研究指出,在我国,经过多年的改革与法制建设的努力,逐渐将有限政府的原理化作了法律条款和政府发展的目标,与此同时,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度化,将收权、集权的理念贯穿于近年来的各种立法之中。我国在立法政策层面的权力配置表现出三个突出特点:其一,尽量将权力收归上级机关,最终收归于中央机关;其二,尽量将权力收归权力机关;其三,尽量将权力赋予司法机关。这种以限制行政权为目标的发展战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与现代社会以行政为主导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不符合,需要根据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的调整。[8]同样的,我国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发展,也绝不仅仅是单向的收权、限权,而是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准确确定行政机制在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功能,并进而决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权力。在授权的同时,解决好行政机制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纠纷解决程序,健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赢。


  

  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法学的任务就是要结合社会实践,关注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正当性、限度、权力控制、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等问题开展深入探讨,合理架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体系,并以此促进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科学的行政法学原理和理论体系的任务,就是要抑制行政国家的消极作用,同时又要充分利用行政国家中行政权的积极能动作用,建立健全民主主义的参与机制,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共利益并保护和发展个体利益。”[9]


  

  四、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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