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的基础性结构决定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反对过度介入,否则就会破坏市民社会的基础,影响私法秩序的形成。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限度应从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尊重私法自治原则;(2)非权力性行政优先原则;(3)穷尽行政救济原则;(4)司法最终原则;(5)成本控制原则;(6)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行政机关在占有和运用公共资源方面具有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因而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手段的多样性与功能的独特性。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包括:(1)事后解决方式与事前干预方式;(2)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与裁断型纠纷解决方式;(3)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与权宜性纠纷解决方式;(4)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与非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5)个案纠纷解决方式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6)依申请解决纠纷方式与依职权解决纠纷方式。在功能方面,则体现为个案解决与政策形成并行功能、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重功能、权利实现与利益调整共济功能。
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控制问题始终是行政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不同机制。尽管不同机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各不相同,但作为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都涉及到四个基本环节,即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来源、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机制。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进行控制必须围绕这些环节加以展开。
(二)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
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依当事人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即所谓的行政裁决。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行政裁决权的法定化,即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裁决权;其二,行政裁决权的限缩性,行政裁决权的范围日渐呈现出收缩的趋势。在一些民事纠纷领域,立法机关曾一度授予行政机关裁决权,而在随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又撤销授权。我国行政裁决权的收缩趋势与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化与专业分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密切相关。但是在国外,恰恰是在工业化的大背景下,原有的权利救济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因此而获得广泛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转型期,在工业化的过程中,在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裁决权应予以强化而不是弱化,行政裁决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在于取消授权,而是在广泛授权的基础上,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法制建设,完善行政裁决程序,加强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对裁决执行的司法监督,同时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拘束机制,提高行政裁决机关的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势,弥补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不足,有效应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纷争。
(三)行政过程中的调解制度